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0年度,110號
SCDV,100,竹簡,110,201104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楊明德
被   告 偉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定原名葉家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由被告公 司簽發付款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民國99年11 月9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及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國定(原名葉家 榳)簽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同 為55萬元之本票,同時交付原告,原告亦立即交付上開金額 予被告公司收受無誤。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屆期提示後,竟 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 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未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期云云,並不實 在,系爭支票在被告開立之初確實未填寫發票日,但本件借 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同意被告延期付款後,已由被告在電話 中授權原告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該日期99年11月9日亦是 由被告自己決定,請原告自行填寫的,此有當初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電話溝通之原告同事劉鴻儒可作證。
(三)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債權金額55萬元,原告前已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 7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為葉家榳),與本件支票 係同一筆債權,即實際上被告之債務僅有55萬元,應予釐清 ,否則將來會變成110萬元之債務,更加糾葛不清。(二)另原告涉犯重利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9703號提起公訴。
(三)系爭支票確係被告開立,但開立之初,因尚未確定還款時間 ,故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要等到被告有錢償還,才由被告來 親自書寫日期,被告未曾授權由原告來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立,發票日則由原告書寫,經原告屆期 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 ),已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被告在原告多次 催繳後,自行決定日期為99年11月9日,並授權原告代為填 寫,業經當初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通話之證人劉鴻儒於100年3 月31日證述綦詳(見竹簡卷第20-2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 致相符,而被告亦始終未否認有經原告多次催繳並請求延期 、與原告及證人劉鴻儒通話等節,在無明確事證顯示證人劉 鴻儒與被告有何恩怨而有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事下,證人劉鴻 儒之證詞應足採信。被告雖辯稱未曾同意或授權原告自行書 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且有證人游淑卿可作證云云,然被告 已自承:當初與原告通電話之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淑卿 僅在旁邊聽(見竹簡卷第21頁背面),則游淑卿對於兩造之 通話內容是否明瞭,已顯有疑問,且被告於本院第一次開庭 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遵照本院於第二次開庭時所諭知 應事先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之誡命,復於第三次開庭時, 未協同證人游淑卿到庭,對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終結已 有延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提該項防 禦方法,亦應予駁回。
(二)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僅55萬元,同時存在相同面額之本 票與系爭支票,恐變成110萬元債務云云,縱然屬實,僅係 原告對於被告之55萬元借款同時存在本票及系爭支票之雙重 擔保,倘原告有重複執行之情事,則由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依法提出異議之訴即可,尚無礙於原告本件票款請求權之 行使。又被告辯稱:原告涉犯重利罪嫌云云,然原告依系爭 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尚無不合之處,其是否涉犯 重利罪嫌,亦與本件請求之構成要件無關。是被告所辯,均 非可取。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業經被 告授權原告填寫補正無誤,並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依 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 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1/1頁


參考資料
偉華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