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相 對 人 彭清賢
關 係 人 彭思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清賢(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珍(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彭思怡(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珍為相對人彭清賢之配偶,相對 人因罹患腦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陷入重 度昏迷形同植物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其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又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1 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詹仁輝醫師就相對人 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臥於病床,插有鼻胃管、呼吸器 、導尿管,且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均無法為適切之回應 ,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 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因受疾病之影響,其語言能力、行動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 活完全依賴他人之照顧。其目前之精神障礙,導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 年3 月28日新醫精字第10000020 1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已如前述,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並經兩造之三女彭思怡於鑑定時陳明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00 年3 月21日鑑定筆錄 附卷可憑,又除相對人之之子彭思凱迄未表示意見外,相對 人其餘子女彭思嘉、彭思燁亦以書狀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同意書1 紙、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彭思怡為相對人之三女,其既表明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日之鑑定筆錄、 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