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許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50號
SCDV,100,司養聲,50,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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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劉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許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80條第2 項、第1080條之1 第1 項所定聲請認可 、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 甚明。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劉維珍之住居所係在桃園縣龍 潭鄉○○村○ 鄰○○路89巷10號,此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影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 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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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