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46號
SCDV,100,司聲,146,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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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宜寧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廖宜彬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全字第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 訴,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 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 業已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號返還定金 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 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上開說明, 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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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