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劉許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1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746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 定影本一件、99年度存字第746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 全字第43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存字第746號擔保提存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 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 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印 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