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賴月妹
相 對 人 彭王燕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彭炫龍於民國(下同)98年1月 15日因經商須資金週轉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並由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 外人彭炫龍對聲請人98年1月15日之金錢借貸之清償,於98 年1月23日設定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0 年1月14日,利息為千分之十三,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又 於98年10月間再度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並將原設定 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2,000,000元,亦經登記在案 。未料債權屆期本金及利息皆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貸契約書正 本一件、本票影本十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