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8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 新台幣(下同)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 期自95年8月7日起至130年8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8月10日 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 期限為20年,自95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前三年 按期付息,後17年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 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12月10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66,0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約定書影 本各一件、催收紀錄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3月18日新院燉民政 100司拍34字第0592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3月24日寄存送 達,並於100年4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