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曹榮貴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曹榮貴(男,民國15年7月6日出生,民國100年2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戶籍地址:新竹市○區○○里○ 鄰○○路57巷50弄23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榮貴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曹榮貴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曹榮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榮貴,為聲請人轄管退除役 官兵,於民國100年2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因繼承開始時 ,戶籍登記之大陸籍配偶王素雲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另其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特聲請准許對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 限期內為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 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 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新竹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收支 查詢作業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及第543 條之 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 1 項第3 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52 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曹榮貴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