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21號
SCDM,99,選訴,21,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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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蔡緯文
      林進財
      陳怡安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石朱煌
      張春福
      曾時妹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吳育綾
被   告 曹素貞
      鄭依庭
      張添貴
      陳萬吉
      彭賀村
      林麗美
      蔡燕琴
      萬由意
      曾傳福
      李玉墻
      張石分
      莊淇松
      王春成
      邱隆泉
      陳漢川
      莊筑箐
      吳煌文
      陳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3 號、5 號、6 號、7 號、25號、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蔡緯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石朱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張春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陳怡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曾時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吳育綾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曹素貞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張添貴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鄭依庭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蔡緯文鄭依庭陳萬吉彭賀村林麗美蔡燕琴萬由意曾傳福李玉墻張石分莊淇松王春成邱隆泉陳漢川莊筑箐吳煌文陳麗寶被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部分及陳文彬被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新竹市議會第8 屆市議員第5 選區(下稱香山選區 )登記第3 號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分別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自行 或與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安曾時妹等 人共同基於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
㈠、陳文彬蔡緯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蔡緯文於民國98年8 月、9 月中旬某日,在蘇清源(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路19號小吃店內,向具有香山選區投票權之蘇清源表示陳 文彬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買票,約於此次 香山選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蘇清源乃 基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交付記載有自己、其兄蘇 玉虛、其父蘇進德、其母蘇秀月等均具有投票權人之姓名等 資料名冊予蔡緯文,而許以於此次香山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 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而期約賄選。嗣蔡緯文將該名冊交與 陳文彬後,旋因陳文彬資金不足而未交付賄賂予蘇清源。㈡、陳文彬石朱煌為期陳文彬得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反覆對 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 犯意聯絡,推由石朱煌於98年7 月至8 月間,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之「明林進士」社區內,分別先後向具有香山 選區投票權之楊家全林尚穗(均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表示陳文彬欲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買票,約於 此次香山選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楊加 全、林尚穗乃分別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楊加全交付記 載有自己、其妻劉倍余之名字及林尚穗交付記載有自己、其 父林永宗、其母葉素英、其兄林尚賢等具有投票權之人之姓 名等資料之名冊交予石朱煌,其2 人當時均許以於此次香山 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而期約賄選。嗣 石朱煌於98年7 月至9 月間將楊加全林尚穗等人之名冊交 給陳文彬後,旋因陳文彬資金不足而未交付賄賂予楊加全林尚穗
㈢、陳文彬林進財張春福等3 人為期陳文彬得順利當選,竟 共同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張春福先於98年6 月間某日 ,在具有香山選區投票權之李素霞位於新竹市○○區○○街 33巷3 弄11號3 樓住處內,向李素霞(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表示陳文彬欲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約於 此次香山選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李素



霞乃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將記載有自己、其子歐陽彥 之名字等資料之名冊交給張春福,而許以於此次香山選區議 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而期約賄選;張春福再 於98年6 月間某日,在吳育綾位於新竹市○○區○○街92號 居處內,向具有香山選區投票權之吳育綾表示陳文彬欲以每 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約於此次香山選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 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吳育綾乃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 將記載有自己、其兄吳麥清、其嫂劉玉霞、其姪吳俊葳、吳 奕錡、其弟吳秀標、其姪吳柔澐、吳姿澐、其父吳天送、其 母鍾細妹、其堂姊夫余育增、堂姐呂金芸、其堂甥余鏡安、 余鏡偉等之名字等人資料之名冊交給張春福,而許以於此次 香山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而期約賄選 。嗣張春福將上開名冊交給林進財,由林進財交給陳文彬, 旋因陳文彬資金不足而未交付賄賂予李素霞吳育綾。㈣、陳文彬陳怡安曾時妹等3 人為期陳文彬得順利當選,竟 共同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曾時妹於98年9 月間,在其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122 號之水果行內,向具有 香山選區投票權之曹素貞表示陳文彬欲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 買票,約於此次香山選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 行使,曹素貞乃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將記載有自己、 其夫賴金龍、其子賴晏樟、賴晏楠之名字等資料之名冊交給 曾時妹,而許以於此次香山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 一定行使,而期約賄選。嗣曾時妹上開名冊交給陳怡安,由 陳怡安通知陳文彬,旋因陳文彬資金不足而未交付賄賂予曹 素貞。
㈤、陳文彬為期得順利當選,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之 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間,向具有香山選區投票權之鄭依庭 表示欲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買票,約於此次香山選區市議員 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鄭依庭乃基於投票期約賄 賂之犯意,將記載有自己、其夫林楨祥、其子林啟榮、林成 功、林文彬等之名字等資料之名冊交給陳文彬,而許以於此 次香山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而期約賄 選。嗣鄭依庭上開名冊交給陳文彬後,旋因陳文彬資金不足 而未交付賄賂予鄭依庭
㈥、陳文彬為其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之犯意 聯絡,於98年10月25日前3 至4 天間,向具有香山選區投票 權之張添貴表示欲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買票,約於此次香山 選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張添貴乃基於 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將記載有自己、其妻、子名字等資料



之名冊交給陳文彬,並告知陳文彬尚有居住於同路段6 號之 鄰居鄭麗雲(即鄭依庭)會予支持,而許以於此次香山選區 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而期約賄選。嗣張添 貴上開名冊交給陳文彬後,旋因陳文彬資金不足而未交付賄 賂予張添貴
㈦、陳文彬為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1、於98年9 月21日1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 段503 號之 1 「風情海岸餐廳」內,以召開金蘭會之名目,實際上則為 求順利當選而舉辦3 桌共計16000 元之價格之餐會,宴請具 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王明發蔡緯文陳萬吉鄭依庭彭賀村林麗美蔡燕琴萬由意曾傳福李玉墻、張石 分、莊淇松王春成等人。陳文彬並向在場前來接受招待之 王明發等人表示請在場用餐之有投票權人於該次市議員選舉 中,均投票支持陳文彬,而以此提供免費餐點之不正利益之 行求方式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因蔡緯文陳萬吉鄭依庭彭賀村林麗美蔡燕琴萬由意曾傳福、李 玉墻、張石分莊淇松王春成等人並未基於收受不正利益 並與陳文彬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 致,陳文彬因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2、於98年9 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91 2巷 12號居處內舉辦餐敘,以共計12000 元外燴、啤酒5000至60 00元及伴唱機租借費3000元之價格,宴請具有該選區議員投 票權之李素霞蔡緯文邱隆泉陳漢川莊筑箐吳煌文陳麗寶陳文彬並以提供上開免費餐點之方式請在場用餐 之有投票權人於該次市議員選舉中,均投票支持陳文彬。而 以此提供免費餐點之不正利益之行求方式約渠等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惟因蔡緯文邱隆泉陳漢川莊筑箐吳煌文陳麗寶等人並未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並與陳文彬互達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陳文彬因而僅止於 行求階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



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 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 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 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 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告陳文彬蔡緯文石朱煌、林進 財、張春福吳育綾陳怡安曾時妹曹素貞鄭依庭張添貴及被告陳文彬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安曾時妹等人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 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 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被告等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 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 被告陳文彬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吳育綾陳怡安曾時妹曹素貞鄭依庭張添貴等人及被告蔡緯 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安曾時妹等人之辯護 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被告陳文彬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 表示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 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文彬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吳育綾陳怡安曾時妹曹素貞鄭依庭、張添 貴及被告陳文彬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 安、曾時妹等人之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



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 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除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否認外,就其餘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被告蔡 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安曾時妹等人分別 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添貴吳育綾曹素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蘇清源林尚穗楊加全李素霞黃豫川,證人即被告蔡 緯文、陳萬吉鄭依庭彭賀村林麗美蔡燕琴萬由意曾傳福李玉墻張石分莊淇松王春成邱隆泉、陳 漢川莊筑箐吳煌文陳麗寶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卷證資料位置詳參附件)。且有相關 監聽譯文、宗親會團體名冊1 紙、空白支持簽署書1 紙、98 年9 月21日金蘭會名冊、風情海岸餐廳陳文彬競選總部看 板照片、風情海岸價目表及結帳單、陳文彬看板照片2 幀、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新竹市300 金蘭會傳單、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足參( 卷證資料位置詳參附件)。綜上,堪認被告陳文彬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安曾時妹吳育綾、曹 素貞及張添貴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陳文彬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向被告 張添貴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張添貴說一票2000 元,也沒有跟張添貴拿名冊云云。惟查:
1、被告陳文彬確有為前揭向被告張添貴期約賄賂之行為一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添貴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10月25日 那天我跟陳文彬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他的,我說會找 人支持他,譯文中提到的「我是幫你問三四位,不過他說不 必簽名啦」就是指我問過會支持陳文彬的鄰居,10月25日前 約3 、4 天,陳文彬來我家找我,叫我把願意支持他的人寫 出來,他可能會給他們好康的,後來過幾天下班後我有去總 部找陳文彬等語(見選他字第14號卷第276 頁至277 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文彬在25號之前有跟我說一 票2000元,我就有給陳文彬2 、3 個名字,但是我另外問鄰 居就是住在6 號、12號房子的人,但是對方不願抄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文彬有 跟我說一票2000元,我就抄了我太太、兒子及我自己3 個人 的名單給陳文彬(見本院卷二第15頁),我確定我有抄這3



個名單給陳文彬,是因為陳文彬要用2000元買票,我才抄我 家裡三個人名單給他(見本院卷二第17頁、17頁反面),我 打電話給陳文彬是說我鄰居都不想簽名,他就說好啦有人在 監聽不要講那麼多,起訴書載的鄭麗雲就是鄭依庭(見本院 卷二第18頁、18頁反面),名單我是交給競選總部的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
2、被告陳文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文彬之利益辯稱:證人張添 貴供詞反覆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張添貴固於審 理時曾於多次證稱被告陳文彬確有向其以一票2000元之代價 買票後,嗣又改稱是聽別人說一票2000元的、被告陳文彬沒 有說等語,惟於其作證過程中,檢察官及本院數次向證人即 被告張添貴確認,證人即被告張添貴亦均表示被告陳文彬確 實有向其表示欲以一票2000元買票(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 反面),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回答辯護人提問時又稱沒有此事 時,證人即被告張添貴則供稱:當初在問的時候迷迷糊糊不 曉得他在講什麼,檢察官復質以係於何次訊問迷迷糊糊,證 人即被告張添貴則稱:我好像覺得很煩就對了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6頁),是以證人即被告張添貴對於何以改稱被 告陳文彬未向其表示要以一票2000元代價買票一節之說法含 糊不清,則其甚有可能係因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被告陳文彬 及其他共同被告均在場,或礙於情面、或心中有所顧忌致使 其證詞反覆不定;況證人即被告張添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此部分事實不僅供述明確,且就其自身因此構成犯罪一 情,亦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則證人即被告張添貴既同因此 部分犯罪事實為檢察官起訴,倘確無此事,其大可於本院就 其所涉部分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文彬期約賄賂 之行為,又何須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確認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與被告張添貴確認 時其終亦稱是因被告陳文彬用2000元買票才抄名單,且被告 張添貴與被告陳文彬係認識10多年之朋友(見本院卷二第17 頁反面),與被告陳文彬並無仇怨,其又豈有可能為誣陷同 案被告陳文彬,而使自己承擔遭法院判刑負擔刑責之結果, 是以其上開關於被告陳文彬確有向其表示以一票2000元之代 價期約賄賂等證述內容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 並有證人即被告張添貴與被告陳文彬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 參(參見附表編號6 之譯文內容)。
3、被告陳文彬雖又辯稱:張添貴都是聽人家講的,就莫名其妙 打一通電話來說隔壁的人都不抄,頭接不到尾,我要怎麼回 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自被告陳文彬與證人即被 告張添貴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陳文彬於被告張添



貴表示「我是幫你問3 、4 位,不過他說不必簽名啦。」之 後,隨即稱「電話中不要講,現在有調查局的人在監聽知道 嗎」,嗣並要被告張添貴「不要說那些」,請被告張添貴有 空至其位於舊房子之競選總部,且再次強調「所有的單位都 在監聽爭取時效呀... 所以就不要講到那些」等語(參見附 表編號6 之譯文內容),而一般而言,倘若接聽電話者不清 楚致電者之目的及談話內容,衡情應會於電話中第一時間即 加以確認並詢問清楚,是以倘被告陳文彬確實不解被告張添 貴來電之目的及語意,其第一時間之反應當係詢問被告張添 貴究竟所指為何,何以於被告張添貴表示有幫其問3 、4 位 後,被告陳文彬旋提醒被告張添貴現有遭監聽電話中不要講 ?並要被告張添貴至其競選總部,且一再強調電話因遭人監 聽有些話不得說,倘渠等間並無不法情事,何以擔心遭人監 聽?從而,足徵被告陳文彬應係擔心其與被告張添貴間期約 賄賂之犯行遭監聽事蹟敗漏而提醒被告張添貴應予注意,被 告陳文彬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被告陳 文彬確有以一票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張添貴期約賄賂等情應 為真實。
㈢、訊據被告鄭依庭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不否認有應被告 陳文彬之要求提供前揭名單予被告陳文彬,惟矢口否認有何 與被告陳文彬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辯稱:當時陳文彬只是說要統計人數伊才提供名單云云。惟 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本院為聲羈訊 問時供陳:我一開始有跟鄭依庭他們說要用一票2000元之代 價買票,也了解他們因而提供有投票權人之名冊給我,就構 成期約賄賂等語明確(見聲羈字第262 號卷第10、11 頁 ) ,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文彬與 被告鄭依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參見附表編號5之 譯 文內容);又被告陳文彬就此部分亦因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期約賄路罪而同時遭偵辦、訴追,是以倘確無此事, 其應無構詞誣陷被告鄭依庭而致自身亦同遭刑事訴追、承擔 刑責之理,參以被告陳文彬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在卷,其前 揭所言應堪採信;且被告鄭依庭確有提供前揭名單予被告陳 文彬一節,亦為被告鄭依庭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32 頁)。
2、被告鄭依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般而言,選舉期間相關 調查事項,倘僅為統計人數之用,受託者僅需向委託人陳報 最終統計數字即可,尚毋庸提供具體名單,是以倘被告鄭依 庭所述其所為僅係應被告陳文彬所託欲統計人數一情屬實,



其向被告陳文彬報告最終統計數字即可,何以需提供具體名 單?是其所辯已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鄭依庭於偵訊中調查 局人員訊問時已供稱:陳文彬於98年8 月以來有打過多通電 話給我,叫我幫忙找香山區選民,支持他參選市議員,8 月 中旬,有陳文彬的朋友說要買票,所以會找一些朋友幫忙找 人造冊(見選他字第14號卷第192 頁反面),我後來有交包 含我家5 人的名單給陳文彬陳文彬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並 要我在電話中不要講這些事,因為陳文彬怕被警察知道他計 畫買票,所以叫我不要講等語(見選他字第14號卷第192 頁 反面),是依其所述,被告鄭依庭既已於98年8 月中旬即已 知悉被告陳文彬欲買票一事,且並因此找人造冊,並自承其 與被告陳文彬通話內容係與被告陳文彬擔心買票一事遭警察 發現有關,仍提供其自己及其家人共5 人之名單予被告陳文 彬,亦徵被告鄭依庭顯係基於與被告陳文彬期約賄賂,約定 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提供相關名單,其前揭所辯 顯不可採。綜上,堪認被告鄭依庭確有與被告陳文彬期約賄 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甚明。
㈣、又被告陳文彬新竹市議會第8 屆市議員香山選區登記第3 號候選人,被告蔡緯文鄭依庭吳育綾曹素貞張添貴 ,同案被告陳萬吉彭賀村林麗美蔡燕琴萬由意、曾 傳福、李玉墻張石分莊淇松王春成邱隆泉陳漢川莊筑箐吳煌文陳麗寶,證人蘇清源楊加全林尚穗李素霞等人均係具有該次市議員選舉新竹市香山選區投票 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文彬蔡緯文鄭依庭吳育綾曹素貞張添貴,同案被告陳萬吉彭賀村林麗美、蔡燕 琴、萬由意曾傳福李玉墻張石分莊淇松王春成邱隆泉陳漢川莊筑箐吳煌文陳麗寶及證人蘇清源楊加全林尚穗李素霞等人分別供承、證述在卷(卷證資 料位置參見附件),並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8 屆議員選舉第 5 選舉區選舉公報1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選偵字第6 號卷 第106 至126 頁、本院卷一第200至227 頁)。㈤、綜上所陳,被告陳文彬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吳育綾陳怡安曾時妹曹素貞鄭依庭張添貴前揭 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 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 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 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5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㈡、被告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安曾時妹等 人於新竹市第8 屆市議員選舉期間,為期被告陳文彬得順利 當選,竟分別與被告陳文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 、或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接續單一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被告吳育綾、曹 素貞、張添貴鄭依庭為有投票權之人,亦分別與被告陳文 彬等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陳文彬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均係犯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㈦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被告蔡緯文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被告石朱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林進財及張春 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陳怡安曾時妹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被告吳育綾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被告曹素貞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鄭依庭就犯罪事 實欄一、㈤、被告張添貴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彬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示之行 為均已與同案被告蔡緯文鄭依庭陳萬吉彭賀村、林麗 美、蔡燕琴萬由意曾傳福李玉墻張石分莊淇松王春成邱隆泉陳漢川莊筑箐吳煌文陳麗寶等人間 達成期約賄賂而為渠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合意,而認其就 此部分已達期約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之階段。惟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雖被告陳文彬舉辦前揭餐會之目的,確係為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欲與有投票權 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就同案被告蔡緯文等人 ,尚未與被告陳文彬就此部分具有意思合致(詳下述),從 而被告陳文彬此部分犯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起訴意旨固 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庭 庭務會議參照)。又所謂接續犯雖僅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 為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反覆為之,始能成立。則本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陳文彬石朱煌共同先後對於證人楊家全林尚穗期約賄賂之行為,因係於被告石朱煌前往明林進士社 區時之機會先後為之,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陳文彬與林進 財、張春福共同先後對於證人李素霞、被告吳育綾期約賄賂 之行為,均係於98年6 月間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㈦被告陳 文彬亦係先後於98年9 月21日及98年9 月28日舉辦前揭餐會 ,僅相距約7 日,渠等就上開部分在主觀上亦係基於為被告 陳文彬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 部分之數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 明,自應各別論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至被告陳文彬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各次犯行, 或親自為之,或分別與同案被告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安曾時妹等人共同為之,惟均係於不同之時 間、地點所為,且時間上或長達數月,自難將其上開各次犯 行,總合論以接續犯,是被告陳文彬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㈦所示之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文彬蔡緯文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陳文彬石朱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陳文彬林進財、張春 福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陳文彬陳怡安曾時妹於 犯罪事實欄一、㈣中,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彬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㈦部分,曾於偵查中本院為聲押 訊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聲羈字第262 號卷第9 至17頁), 被告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安曾時妹亦 已於偵查中自白渠等所涉各部分犯行(見選他字第14號卷第 180 頁反面、選偵字第6 號第168 頁、選他字第20號卷第23 至24頁、31至36頁),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 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添貴、曹素 貞、吳育綾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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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