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5號
SCDM,99,訴,8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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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善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4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善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偽造之「鐘運貴」、「周秀雲」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古善美(原姓名古淑美,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改名為古茜綾 ,再於96年4 月17日改名為古善美)前因與鍾運貴有工程上 合作、借用發票及男女感情關係等糾葛,自認鍾運貴尚應積 欠其約新臺幣(下同)209 萬元款項未還,乃一時情急,未 經深思熟慮,明知未經鍾運貴周秀雲夫婦之同意或授權使 用其等名義簽發本票,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鐘運貴」及「 周秀雲」之印章各1 顆後,於95年7 月1 日後至同年8 月25 日間之某日,於某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未記載到期 日之本票1 紙,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嗣於 97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678 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足生損害於鍾運貴周秀雲。嗣鍾運貴周秀雲夫婦 發現本票上「『鐘』運貴」姓氏與鍾運貴有異等情,鍾運貴 遂於97年12月30日先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 所報警究辦,鍾運貴周秀雲夫婦則於98年1 月15日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於同年2 月25日共 同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訴究,始悉上情 。
二、案經鍾運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鍾運貴周秀雲共同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等)之



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 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 者,僅論一罪,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本 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古善美(下稱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 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被告行使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因被告向本院持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仍屬其犯罪地, 係在本院轄區,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就構成同一案 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40 、14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運貴於警詢及偵 訊中指稱:印章是被告自己去刻的,本票不是我開的,我沒 有在該本票上蓋章及簽下金額等語(他字卷第16-1頁,偵卷 第4 頁)所述其未簽發該本票之情節大致脗合,並有本票影 本(他字卷第4 頁,偵卷第22頁)、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3 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反面)及本院97年度 執字第29691 號民事執行案卷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且觀諸 該本票票面上鍾運貴印文之姓氏鍾字則為「鐘」字,顯然錯 誤,苟係鍾運貴蓋印後交予被告,按理該印章應係鍾運貴所 慣常使用者,自無明顯姓氏錯誤之可能,抑且更與票上打字 之鍾運貴姓氏不同,亦可想見此應係被告一時情急,未經深 思熟慮所為之舉,方會產生如此之疏漏;又該本票票上國字



金額伍佰捌拾柒萬元係以支票打字機打字,其票上發票日期 、發票人鍾運貴周秀雲2 人姓名、地址及鍾運貴之身分證 字號則均以電腦打字為之,僅阿拉伯數字金額以筆書寫,核 與一般調現本票均係用筆書寫者大異其趣,亦有悖常情,凡 此堪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偽刻「鐘運貴」及「周秀雲」之印章,並蓋用印文 及以打字方式偽造被害人鍾運貴周秀雲署押於本案偽造本 票票上正面發票人欄位,主觀上乃擅行以他人名義,開立客 觀上足以使人認為係鍾運貴周秀雲所有之本票,雖因該本 票因已遭本院民事判決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致無法兌現, 然徵諸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乃保障金融交易之秩序,及確 保票據流通之信用,被告既已完成發票行為,此形式上之票 據,自足以使人信其為有效即可兌現之本票,其冒用鍾運貴周秀雲之名義簽發本票,自屬侵害票據交易秩序之社會法 益,而為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刻「鐘運貴」、「周秀雲」印章蓋用於該本票上,其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 刻上開印章、並蓋用印文,且打字偽造「鐘運貴」、「周秀 雲」之署押各一枚之偽造署押行為,此等偽造印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均為偽造有 價證券罪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 地於同一張本票上,偽造「鐘運貴」、「周秀雲」為共同發 票人,因有侵害數個人的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 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 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25年上 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訴 請被害人鍾運貴周秀雲清償債務之行為,乃屬本票權利之 行使,主張票據本身之價值,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 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與鍾運貴間有工程上合作、借用發票及男女 感情關係等糾葛,衡諸證人鍾運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 院卷第121 至132 頁),應係其來有自,糾結難解,被告乃 自認鍾運貴尚積欠其龐大債務,一時為圖取還欠款而為本件



犯行,並未藉此另有詐財之舉,且僅有偽造1 張本票,票面 金額雖有587 萬元,然受害者僅有鍾運貴周秀雲2 人,且 該2 人亦未有實際之金錢損失,其偽造之本票並未流通在外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亦屬有限,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鉅,被告犯後終能完全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 意,另查被告僅高職畢業,中等教育程度、未婚(本院卷第 57頁被告戶籍資料),並稱其負有照護教養父母及就讀國小 5 年級幼女之全家生計重擔(本院卷第143 頁),其因情急 之下疏於深思熟慮,不闇法律之嚴重性,始為本件偽造本票 之有價證券,考其本意僅作為索討債務之用,並無使其所偽 造之有價證券廣泛流傳之意,動機尚稱單純,被害人受損情 節尚屬非重,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 ,較之其他偽造有價證券之經濟犯罪型態,可能嚴重擾亂金 融秩序之程度顯有不同,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偽造 本票之張數僅有1 張,並經被害人鍾運貴周秀雲夫婦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宥恕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44 頁)等情, 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明 (本院卷第2 頁),素行良好等主客觀情狀,茲綜合權衡被 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其所犯罪名刑度,是依 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有期徒刑3 年之刑,與 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亦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 性,顯有相當落差,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與其犯本案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比例並不相當,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即採同一見解),復 斟酌被告有風絮性過敏,持續咳嗽、流鼻水之病症,並於99 年11月24日在為恭醫院作大腿腫瘤切除手術之病情,被告並 稱其現時以經營早餐維持家計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 頁 ),且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90036688 0 號函及99年12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900562100 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1、8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從 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以示薄懲。
㈣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 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時間係於 95年7 月1 日後至同年8 月25日間之某日,固在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適用該減刑條例之犯罪時間基準 日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行使之,嗣於97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678 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甚明,因行使偽造 本票為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是以屬於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之犯罪時間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揆諸法院辦理96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之規定 ,自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用條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縱採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 前,然所犯係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有期 徒刑1 年7 月,刑度已逾1 年6 月,亦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仍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㈤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 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與被害人鍾運貴間有上述糾結 ,致使其主觀上自認鍾運貴尚應積欠其約209 萬元債務之情 ,被告或許因對於付出情感及金錢一時難以割捨,且茲不論 兩人在金錢債務及情感上有何歧異之見,雙方關係破裂,被 害人鍾運貴或許亦應負某部分之責任,然今彼此於公堂之上 反目相向,且被告歷經偵審之教訓,對被告而言實際上應收 相當警懲之效,復諒被害人鍾運貴夫婦亦非試圖以本件刑案 判決結果使被告身陷圄囹之中,雙方之恩怨糾紛已持續數年 ,期被告能嘗試退一步、放下心中之恚恨,思量其應尚能與 父母幼女重新開始嶄新的生活,以享天倫之樂。是本院綜核 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而被告於本件偵審期間,亦已耗 費不少心力,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之刑之宣告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權衡上開宣 告刑度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 業取得被害人宥恕等情,認並無就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 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該支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該票載發票人署名(含印文 及署押),則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參), 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鐘運貴」及「周秀 雲」之印章各1 顆,雖亦均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其既係偽造,且因刑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 文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4 頁及偵卷第22頁):┌─┬──────┬─────┬─────┬───┐
│編│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票據種│
│號│ │ │幣/元)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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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8 月25日│TN839434 │587萬元 │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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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