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20號
SCDM,99,訴,320,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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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侖翰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侖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吳侖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道路口附近,受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委託,為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詳如附表所示)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8顆後,即予以藏放在吳侖翰位於新竹市○區○○路186 巷1 號3 樓住處之房間衣櫥內。嗣於98年12月7 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 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 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 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 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 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吳侖翰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 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 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 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 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侖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50至51頁、57頁), 並有98年12月7 日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其附件5 份 、搜索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0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 至46頁 );此外,並有改造手槍共4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非制式子 彈88顆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卷第10頁) 。
㈡、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彈匣),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



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 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2 彈匣),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
⑸、送鑑子彈129 顆:①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 射:4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②24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8 顆試射:7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8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22顆,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7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801725 91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3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7 頁)。
㈢、又未試射之子彈86顆復經送鑑試射後,鑑定結果為:⑴、11 顆,經試射:10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⑵、16顆,經試射:7 顆,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5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4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59 顆 ,經試 射:38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1顆,雖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9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990015914號函1 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87頁),足見上揭4 支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共88 顆 ,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㈣、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 年 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吳侖翰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任 意受託而寄藏之,且寄藏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數量達4 支,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更高達88顆,火力強大,對於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當大之潛在危險性,且被告遭查獲前揭 數量甚多之槍彈時,同時亦查獲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等第一、二級毒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並執行完畢),亦徵其受託寄藏前揭槍彈之緣由應不單 純,參以其所寄藏之槍彈數量甚多,堪認其犯罪情節重大, 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惟對於前揭槍彈之來源 、委託人等部分,僅稱係一綽號阿華之人,又稱與該人僅係 普通朋友,受託寄藏後即無聯絡、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57頁),然持有、寄藏槍彈係重大違法行為,是以委 託被告寄藏前揭槍彈之人必係基於對被告一定之信任,始將 前揭數量甚多之槍彈委託被告寄藏,況槍彈並非一般人易於 取得之物,扣案之槍彈亦非不堪使用,委託被告之人又豈會 於其後全無音訊、無法聯絡,足見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部分仍 有所隱瞞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數量綜合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詳如附表所示),為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8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 而不具殺傷力,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見前揭鑑定報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及彈殼等非違禁物;扣案之底火、紅外線瞄準器及槍管等物 ,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改造槍枝4 支均含彈匣,然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未含彈匣一情,有前揭鑑定報告附 卷足憑(此部分不影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起訴書 此部分顯係誤載,併予說明。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所受託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數量甚多、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 險性,且受託寄藏之動機應不單純等情,已如前述,復無其 他情事足認被告有何情堪憫述之情狀,尚難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
│ 1 │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
│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3 │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
│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4 │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
│ │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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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