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71號
SCDM,99,簡上,71,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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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審竹簡
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77號、
第5753號、第58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7527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690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54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旻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旻峰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苗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 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 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 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 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 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 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 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98年3 月下旬某日,因見聯合報工作 版上刊登之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 年男子聯絡,相約在新竹市SOGO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下稱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綽號「哥哥」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李旻峰上開 帳戶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98年4 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九成九 新Wii 主機(已改機)Wii 遙控器*2 +左右手把*2+ 光線 槍*2+Wii Fit遊戲片15片」拍賣遊戲主機之訊息,致胡承 鴻於同月3 日在其臺北市○○區○○街住處上網瀏覽上開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許,在台北 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120元至李 旻峰上開帳戶內。嗣胡承鴻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之物品, 且撥打對方聯絡電話多次均無法接通,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
(二)於98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SKYPE 網路聊天系統上向 洪永楨佯稱因缺錢繳交房租,願意提供援交,致洪永楨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許,至便利商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匯款4000 元至李旻峰上開帳戶內。
(三)於98年4 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二手私 人數位相機SONY DSC-T20附相機包包+4G 卡」拍賣數位相 機之訊息,致楊然因於同月2 日晚上8 時48分許,在其臺 中縣清水鎮○○路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 標,並於同月3 日下午1 時16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 路124 號之清水郵局,臨櫃匯款4700元至李旻峰上開帳戶 內。嗣楊然因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之物品,且無法與對方 聯絡,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於98年4 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數位相機 之訊息,致黃利揚於同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其高雄市左 營區○○○路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並委託 其母親戴富美於同月3 日下午4 時許,匯款9100元至李旻 峰上開帳戶內。嗣黃利揚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之物品,且 發現賣家電話已停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五)於98年4 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HTC ad vantage X75105吋螢幕+ 磁吸式QWERTY鍵盤」拍賣手機之 訊息,致翁林毅於同月3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 標,並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分 ),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2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匯款7500元至李旻峰上開帳戶內。嗣翁林毅匯款 後遲未收到所購之物品,且撥打對方電話均無法與之聯絡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六)於98年4 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腳踏車 零件一組」拍賣廣告之訊息,致鍾博文於同月3 日中午12 時3 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 中午12時21分許,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款7 380 元至李旻峰上開帳戶內。嗣鍾博文匯款後遲未受到所 購之物品,且撥打賣家電話均無法聯絡,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
嗣因胡承鴻、洪永楨、楊然因、黃利揚翁林毅鍾博文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承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洪永楨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 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 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胡承鴻、洪永楨、翁林毅楊然因、鍾 博文及黃利揚遭詐騙而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 所有前揭帳戶之經過,業據告訴人胡承鴻、洪永楨、翁林毅 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楊然因、鍾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利揚於警詢之指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胡承鴻出具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被害人楊然因出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告 訴人黃利揚出具之其母親戴富美名下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1 份、告訴人翁林毅出具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鍾博文出具之臺灣銀行網路銀 行(個人)交易通知-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證。二、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 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對於



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疑。被告將上開帳戶 存摺等物交予其所不熟識之成年男子時,應足以預見該帳戶 將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行為之用,卻仍 執意任予交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不熟識之成年男子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騙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造成 數被害人同遭詐騙之結果,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 欺行為之正犯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三)事實欄二(四)、(五)、(六)所示之事實雖未據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此部分既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且經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四、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 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6 款



、第10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祖 父母,其乃家中獨子,現受雇於私人汽車保養廠,月收入23 000 元,父親目前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家中經濟並非十分寬 裕,此次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乃由父親向他人商借,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㈡第1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30 頁背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並賠償被害 人損失,有被告庭呈之匯款單據影本5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字卷㈡第16至20頁),原審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自有 未洽,被告初否認犯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則坦承犯罪 ,核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悔改 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 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 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本不 宜寬恕,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並已賠償 5 位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十分良好,另斟酌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之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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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