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哲
送達代收人 黃彭綢妹
呂瑞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審竹
簡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明哲於民國99年2 月1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485 -H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張欽偉位於新竹市○○路○ 段174 號 住家前,見張欽偉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 繫有頸項圈之柴犬1 隻站立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下車以徒手之方式,將柴犬抱上前開車輛,得手 後旋即駕車離去,先行返回新竹市○○街21巷14號住處,再 駕車偕同妻小同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6 鄰12-5號親戚住處 ,嗣因張欽偉察覺柴犬遺失,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通知黃明哲將該柴犬歸還(已發還張欽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明哲就證人張欽偉於警詢 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 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 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
得為證據;末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 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明哲固坦承於99年2 月16日上午9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7485-H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張欽偉位於新竹市○ ○路○ 段174 號住家前,見繫有頸項圈之柴犬1 隻站立路 旁無人看管,便下車以徒手之方式,將柴犬抱上前開車輛 ,並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以為該柴犬是流浪狗,並不知道係張欽偉所有,且該柴犬 差一點與機車相撞,所以我才將該柴犬抱上車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99年2 月1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485-H 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張欽偉位於新竹市○○路○ 段174 號住家前,見張欽偉所有繫有頸項圈之柴犬1 隻站立路 旁無人看管,便下車以徒手之方式,將柴犬抱上前開車 輛,並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張欽偉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參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4張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 第43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於 上開時地將證人張欽偉所有繫有頸項圈之柴犬1 隻抱上 車輛,並駕車離去等情無訛。
(二)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抱走之柴犬外觀尚屬乾淨,並繫有 頸項圈,且係在證人張欽偉住處門口處徘徊溜達,非如 一般流浪狗多有異味骯髒,且隨意於道路、巷弄四處流 竄或盲目走動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證人 張欽偉提出之柴犬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頁 ),衡情,社會一般之人分辨是否為流浪狗,均會觀察 犬隻之外觀、習性及其與環境之互動關係,若僅偶然接 觸,且犬隻外觀尚屬乾淨,並繫有頸項圈,則一般之人 尚且慮及犬隻尚有飼主,僅係獨自外出溜達或暫時走失 ,當無可能貿然將犬隻攜回,此觀證人張欽偉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當日是過年期間,我父親將狗放出去跑一跑 、大小便一下,我父親每天都這麼做,而且狗是繫有頸 項圈,另外放狗出去5 至10分鐘後,我們就會開門,狗
自己就會進來等語自明(參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其有飼養1 隻土狗等語(參偵查卷第29頁) ,足認被告對於飼養犬隻一節應非屬陌生,倘被告主觀 上確認該柴犬係流浪狗,理應會觀察犬隻之外觀、習性 及其與環境之互動關係,然被告於上揭時間,僅係偶然 駕車行經證人張欽偉位於新竹市○○路○ 段174 號住家 前,見繫有頸項圈之柴犬站在路旁,旋立即下車將柴犬 抱上車輛並駕車離去,其間僅歷時不到1 分鐘,並未經 相當程度觀察柴犬之外觀、習性及其與環境之互動關係 ,以資判斷柴犬是否確係流浪狗等情,亦有本院99年8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4頁),則 被告偶見繫有頸項圈之柴犬即率認係流浪狗,旋即下車 將柴犬抱上車輛並駕車離去,實與常情相違。又該柴犬 市價約10,000元左右,業據證人張欽偉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參偵查卷第11頁),足徵該柴犬價值匪淺顯非他人 棄養之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想過可能是有 人養的狗,但是跑出來了等語(參偵查卷第30頁);於 本院審理時同稱:「(你剛剛說那柴犬是乾淨的,如何 判斷?)【沉默、笑】我有蹲下去用眼睛去看」、「( 你確定該柴犬是否是別人不要的狗?)我不確定」等語 (參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背面),益見被告應不至於 有所誤認該繫有頸項圈之柴犬係流浪狗,則其未經詢問 鄰近之人或經相當程度觀察柴犬之外觀、習性及其與環 境之互動關係,偶經該地即逕自將柴犬抱上車輛並駕車 離去,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如何判斷柴犬係流浪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見該柴犬獨自在路上跑,故認該 犬係流浪狗等語(參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偵訊 時則稱:該柴犬並未以繩子綁且有臭味不乾淨,故認該 犬係流浪狗等語(參偵查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我有蹲下去用眼睛看發現該柴犬很乾淨,但該柴犬 會掉毛,故認該犬很髒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稽之被告既指陳其認該柴犬係流浪狗,則被告對於 其係依憑何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得以判斷該柴犬係流浪 狗自應有合理之說明,然其就上開關於如何判斷該柴犬 係流浪狗等本案重要之點,或稱係因見該柴犬獨自在路 上跑,或稱係因未以繩子綁且有臭味不乾淨,或稱該柴 犬很乾淨但因該柴犬會掉毛,前後陳述不一,且均未見 合理之說明,是其所辯實堪置疑。
2.關於抱走柴犬後欲如何處理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將柴犬抱走後準備要帶回家養等 語(參偵查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將柴犬 抱走後打算要報警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 於同日審理時再改稱:對於警詢時稱將柴犬抱走後準備 要帶回家養等語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 關於抱走柴犬後欲如何處理,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反 覆變異供詞,又其倘確欲報警處理,理應將柴犬抱上車 輛後即駛至最近派出所或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然卻捨此 不為,反駕車離去後先行返回新竹市○○街21巷14號住 處,再駕車偕同妻小同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6 鄰12-5 號親戚住處,迨因證人張欽偉察覺柴犬遺失,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後始將柴犬歸還,顯 與常理相違,益徵其辯詞已難憑信。
3.證人張欽偉所有之柴犬固於99年2 月16日上午8 時58分 44秒於車道中間與某機車騎士有擦撞之危險,然被告駕 駛之上開車輛係於同日上午9 時0 分7 秒始與證人張欽 偉所有之柴犬同在同向車道,且斯時該柴犬係站立路旁 ,並未在車道上而有何立即擦撞危險等情,有本院99年 8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4頁), 又為避免犬隻與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自應將犬隻往路 旁驅趕或吩囑飼主妥為照料,豈有偶經該處未經相當程 度觀察,旋即下車將犬隻抱上車輛並駕車離去之理,則 被告在該柴犬未有何立即擦撞危險之情下,率然下車將 柴犬抱上車輛並駕車離去,顯與常情事理不符,故被告 前開所辯已非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原 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