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9年度,783號
SCDM,99,竹簡,783,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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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連祥
被   告 杜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3 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99年度易字
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連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杜秀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戴連祥杜秀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連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 時間,由戴連祥駕駛杜秀枝所有,車身印有「聖母商行」字 樣,車牌號碼為7353-HF 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杜秀枝前往新竹 市○區○○路一段果菜市場附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 之地點,由杜秀枝下車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被害 人所有之塑膠水果簍筐(數量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置放於 上揭自用小貨車後離去;(二)杜秀枝於民國97年10月28日 生產後,戴連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獨 自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上揭果菜市場附近,於如附表編號 21至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1至24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水果簍筐(數量如附表所示)。嗣戴 連祥於97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一段、民主路口之公有停車場內,竊取果菜市場水果商鄭振 峯所有之塑膠水果簍筐之際,當場為鄭振峯發現並報警查獲 (戴連祥97年11月25日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竹簡字1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嗣經警方清 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樹興曾樹昌鄭石村陳維金謝淑梅蘇德勝、 林鳳珠、陳星儒陳何麗英、潘范秀華蘇國霖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證據:
(一)被告戴連祥杜秀枝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樹興曾英華曾樹昌鄭石村陳維金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



被害人謝淑梅、林鳳珠、王泰雄、施志明、陳何麗英、潘 范秀華劉玉容蘇國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被害人蘇德勝陳曾秀玉陳星儒田冬梅於警詢 中所為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吳炳賢於98年1 月 7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被害人曾樹興等人現場指認照 片共72幀、被告2 人行竊路線現場圖1 份、刑案現場照片 21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8 份、行車 執照正反面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8年6 月23日 銷零發字第09801067700 號函覆說明1 份、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98年7 月6 日總發字第09800670號函文暨附件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9 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 第0980020 753 號函文暨檢附資料1 份、臺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8年10月27日銷零發字第09801884 470 號函文暨附件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連祥杜秀枝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至20部分,被 告戴連祥杜秀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戴連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4次犯行及被告杜秀枝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戴連祥杜秀枝正值青壯年時期, 竟不思循正途謀財,而思不勞而獲,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兩人所竊取之財 物非屬價值甚鉅之物,且本件之被害人均已表示諒解被告 2 人行為,有本院99年12月2 日審理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 記錄12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杜秀枝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為前揭犯行之際有孕在身,尚有另1 名年幼子女須 撫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杜秀枝全 戶戶籍資料在卷,被告杜秀枝處境屬堪憐等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 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 41條第2 項至第8 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 」,⑵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 ,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



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 修正第41條第8 項,並增列第9 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杜秀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 偵查、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對被告杜秀枝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杜秀枝行為 後,刑法第74條規定業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因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 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6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51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受檢察官當庭向本院所 為之求刑,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核屬公允及適當,爰判處其 求處之刑。又本院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 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2 人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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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