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9年度,689號
SCDM,99,竹簡,689,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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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志威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 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 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 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 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 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 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 月1 日上午 11時許,在洪文杰(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不妥之處,詳如 後述附論部分)位於新竹市○○街151 巷10號住處,向洪 文杰借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之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旋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火車站」旁之 「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中華(臺灣)郵政帳戶以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嗣「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 月4 日下午 3 時26分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申設之「webuser 」 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佯裝欲出售二手液晶電 視1 台,適陳維諦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以15,000元(含運費)得標,並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141 號住處,利 用中華郵政網路ATM 之方式,轉帳15,000元至上開中華( 臺灣)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維諦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志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竹 簡字第546號案調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維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洪文杰之中華(臺灣)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 份。
(五)被害人陳維諦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網 頁、電子郵件資料等影本各1 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洪文杰 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 ,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 他人之財物,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兼 衡被害人人數、被害人被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論(同案被告洪文杰部分):
(一)認事之歧異:




1、本件同案被告洪文杰前因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 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件被告張 志威,再由被告張志威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以利詐騙集 團詐取被害人張佩潔、呂志文郭亭廷之財物等事實,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洪文杰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於 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74號、第3279號、第32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經 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6 號案審理後改分100 年度易字第 90號案)。嗣被告洪文杰復因將其所有上開中華(臺灣) 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件被告張志威, 再由被告張志威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以利詐騙集團詐取 被害人陳維諦之財物等事實,而經同一檢察官於99年10月 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後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
2、又觀諸檢察官於前案之理由謂被告洪文杰將其所申辦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私密物品,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 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不確定故 意)而為幫助之行為等語;復於後案之理由謂被告洪文杰 借用上揭帳戶予同案被告張志威使用時,尚難預見同案被 告張志威日後將交付其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顯見被 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威間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則 同一檢察官對於被告洪文杰交付同一中華(臺灣)郵政帳 戶予同案被告張志威之行為,究有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於時隔不到1 個月之時間,卻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不起訴處分2 種迥異之處分,且所據理由互相矛盾,認事 顯然歧異,被告洪文杰猶否認犯罪,不免令人質疑:檢察 官已不起訴了,為何還要另案起訴?是同一檢察官此種反 覆之作為,實令人無所適從,更有損司法之威信。另按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 亦採同旨,從而,即使是數人一起幫助他人犯罪,亦無所 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問題,後案理由認 被告洪文杰與同案被告張志威間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 等語,似有誤解。
(二)無效不起訴處分之疑慮: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 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 就具有牽連犯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倘認其起訴合法, 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 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僅 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5 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 決參照)。同理,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即學說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亦屬裁判上一罪,自有上開實 務見解之適用。是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0號案審理結果, 倘就前案為有罪之認定,即認洪文杰交付中華(臺灣)郵 政帳戶予張志威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基於公 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後 案自得併予審判,則檢察官對洪文杰所為不起訴處分即失 其效力,該不起訴處分不妥之處已不言可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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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