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震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 段第1 行起應更正、補充「彭震偉前曾於民國95年3 月間因 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5 月 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因撤回 上訴,而於95年6 月5 日確定。其又於95年3 月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 第5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又於95年1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 5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 5 月14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9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2 月 又15日及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 97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第3 行應更正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第6 行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9 行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95年3 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5 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 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5年6 月 5 日確定。其又於95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0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又於95年 1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5年度訴 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5 月14日確定。嗣上 揭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0號裁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2 月又15日及4 月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9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警惕 ,竟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 ,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及 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 第099230109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結晶1 包 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0.3188公克,驗餘數 量0.3172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3 月23日草寮鑑字第1000300194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佐,顯見 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956號
被 告 彭震偉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15
6巷2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震偉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範之第1 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級海洛因、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起,在新竹市○ ○路與食品路口處之SNOOPY電子遊藝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取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重8.6公克)、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等 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第1級、第2級毒品。嗣因另案通緝 而為警於民國99年3月17日11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22 巷2號4樓A4房租屋處查獲上開毒品, 並另提訊彭震偉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辦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二)證人游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地屋主林 松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8.6公克)、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7.6公克。); 蒐證照片18張 。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