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順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順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高順昌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 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 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 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 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 罪意思,於民國99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間之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鳳凰郵 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高順昌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 的的犯罪意思,而為下列詐騙行為:⑴於99年7月10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向高玉真佯稱其網路購物匯錯帳戶、每月約 定轉帳扣款取消業務云云,致高玉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 台南市○○路○段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99元至高順昌上開郵局之帳戶內。⑵於99年7月10 日下午5時21分許,致電陳雨欣,對之佯稱其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購物款項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陳雨欣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利用台北市○○區○○路189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9,321元至高順昌上開郵局之帳戶內。嗣因高玉真、陳雨欣 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順昌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欣、證人(即被害人)高玉真於警
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7月26日竹營字第099 180069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資料、交易詳情各1份。(四)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欣、證人(即被害人)高玉真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1紙。
(五)被告高順昌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很久以前就開立了,因老闆要求其辦一個帳戶作 為薪資入帳之用,才去補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補 辦後即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未曾使用,密碼 則寫在金融卡之塑膠套上,迄至警方通知其前往製作筆錄 始發現提款卡遺失等等。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遺失遭 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 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 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失竊,且被告未能具 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 ,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 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 ,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 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 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然本件被告將提 款卡密碼填寫在提款卡塑膠套上,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 違背常理,啟人疑竇。
3、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 團係隨機竊得被告遺留在機車置物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 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 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 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 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 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 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 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 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4、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
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 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竟仍將其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 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 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 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高順昌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分別詐取陳雨欣、高玉真等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 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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