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柏正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 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 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 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 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 罪意思,於民國99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湖口新工分局所申辦之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陳柏正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目的的犯罪意思,為下述詐欺行為:⑴於99年8月6日下午 5時50分許,致電吳聖傑,對之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手續設 定錯誤,須重新操作云云,致吳聖傑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 間7時5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臺南市安平 區○○○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 元至陳柏正上開帳戶內。⑵於99年8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 予伍雅琳,對之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 致伍雅琳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8時34分許,依該詐騙成 員之指示,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6,112元至陳柏正上 開帳戶內。嗣吳聖傑、伍雅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正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聖傑、伍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10月26日竹營字第09 9180089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五)被告陳柏正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妹妹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放入伊包包內,嗣伊於99年 7月23日外出喝酒時,包包遺失,迄至同年8月17日需要用 到上開帳戶時,始知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又當時郵 局帳戶係伊母親替其申辦,密碼遂填載於提款卡上等語。 惟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 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 糾紛。況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 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 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 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失竊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 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查本件被告設定 之密碼為「951217」,被告稱係其母親於94年1月間替其 申辦上開帳戶時即設定為「1217」,並填載於提款卡之上 ,惟現今密碼均改為6碼制,苟非被告將該密碼告知他人 ,他人原則上無法從上開4位數字猜出6位數字之密碼,且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能準確無誤說出密碼(見偵查卷第 63頁),被告實無續將部分密碼填載於提款卡之理。又被 告自稱其於99年8月17日需要用到上開帳戶時,始知悉郵 局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遂向郵局申請掛失云云,然本件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詢系 爭帳戶資料有無掛失紀錄,據覆稱系爭帳戶並無掛失紀錄 ,有上開郵局99年10月26日竹營字第0991800893號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並未向郵局掛失系爭帳戶,則被告於知悉 帳戶遺失後竟未向郵局掛失,亦悖異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 情。
2、再者,按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 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 ,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 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
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 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報案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 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 ,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 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 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 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 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被害人吳聖傑遭詐轉 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該日遭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 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頁) ,若非被告上開帳戶為詐欺正犯所能掌控,無虞遭帳戶所 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 款。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 失遭冒用乙節,屬虛偽不實,無從採信。
3、是以,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 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 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 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 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 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 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陳柏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柏正係幫助他人犯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 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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