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興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優哩YULIA .
指定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76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興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量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優哩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量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吳長興其餘被訴無罪。
優哩其餘被訴無罪。
事 實
一、優哩原係合法受僱之外籍監護工(受蘇玉婷僱用在桃園縣龍 潭鄉高原村大庄28號住家從事監護工工作,居留效期自民國 94年10月5 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於95年1 月10日脫逃) ,因故認識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吳長興而與吳長興熟識。吳 長興、優哩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 意圖營利,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意聯絡,由優 哩在來台擔任外籍勞工間,散佈可為趁機脫逃外籍勞工媒介 工作訊息,且留下以優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做為與外勞聯絡接應之工具,2 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 及在吳長興於97年12月15日向不知情之林陳善承租新竹市○ ○路102 巷21號5 、6 樓,收容逃逸或非法入境外勞,伺機 媒介予不知情之雇主,並於實際覓得雇主後,再由吳長興負 責接送逃逸或非法入境外勞至約定或工作地點,非法為他人 工作。
二、嗣附表所示D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4年8 月8 日合法來 臺,居留效期自94年8 月8 日起至94年9 月28日止,在龍宏 盈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4年9 月15日逃逸)、D2(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1 月16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
年1 月16日起至96年6 月29日止,受僱於江菊妹,在新竹縣 竹東鎮○○街72巷16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6 月29日逃逸) 、D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2 月14日合法來臺,居留 效期自97年2 月14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受僱於陳倍茂, 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3鄰8 之5 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10 月26日逃逸)、D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8年3 月31日合 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8年3 月31日起至98年6 月22日止,在 鴻發128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8年6 月22日逃逸)、D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法入境)、D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97年1 月2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1 月24日起至 97年2 月26日止,在富威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2 月 26日逃逸)、D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12月18日合法 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9 月19日止,受僱 於傅傳宏,在苗栗縣苗栗市○○街60巷25號從事監護工,於 98年5 月12日逃逸)、D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7 月2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7 月24日起至97年9 月28 日止,在志雄7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9 月28日逃逸 )、D1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7 月16日合法來臺, 居留效期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8年2 月21日止,受僱於郭鎮 源,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0之2 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 4 月4 日逃逸)、D1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12月13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7年5 月11日止 ,在金金來6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5 月11日逃逸) 、D1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4年12月12日合法來臺,居 留效期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3 月20日止,受僱於吳文勝 ,在台中縣東勢鎮○○街東新巷14號從事監護工,於95年3 月3 日逃逸)、D1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6 月21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6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 ,受僱於葉雲垠,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鳳山崎7 號從事監 護工,於96年1 月16日逃逸)、D1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97年1 月8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1 月8 日起至99 年1 月8 日止,受僱於李黃愛玉,在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溪 仔底24號之1 從事監護工,於97年1 月28日逃逸)、D19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9 月20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 96年9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20日止,受僱於謝何秋香,在新 竹市○區○○路260 巷27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7 月27日逃 逸)、D2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11月21日合法來臺 ,居留效期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3 月9 日止,在漁滿興 28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3 月9 日逃逸)、D21 (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8年6 月2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8
年6 月2 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受僱於林秀梅,在新竹縣 竹東鎮○○路20巷51弄18號從事監護工,於98年8 月25日逃 逸)、D2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5 月15日合法來臺 ,居留效期自97年5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29日止,受僱於承 億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20 巷147 弄41之 12及13號從事製造業技工,約於97年6 月間逃逸)、D2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4年3 月3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 95年3 月3 日起至95年4 月6 日止,受僱於謝文吉,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12號從事監護工,於95年3 月21日逃逸) 、D28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D2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 年10月3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6 月23日止,在新勝發1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6月14 日逃逸)、D2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2 月8 日合法 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2 月8 日起至97年1 月12日止,受僱 於上頡金屬有限公司,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476 巷152 弄17號從事製造業技工,於97年1 月12日逃逸)、D3 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3 月12日合法來臺,居留效 期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 月13日止,受僱於盧來要,在 南投縣南投市○○路1168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1 月13日逃 逸)、D3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6 月11日合法來臺 ,居留效期自95年6 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受僱於黃 炳樑,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6號從事監護工,於96 年11月18日逃逸)、D3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4年11月 2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9 月11日 止,受僱於莊閏生,在台中市○區○○街38巷14弄9 號從事 監護工,於96年9 月11日逃逸)、D3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95年4 月10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4 月10 日 起 至97年4 月10日止,在勝滿吉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5年 9 月25日逃逸)、D3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8 月12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8 月12日起至97年6 月19 日 止,在昇滿興6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6 月19日逃逸 )、D3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12月19日合法來臺, 居留效期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在進吉勝6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6年3 月31日逃逸)、D36 (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1 月16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 年1 月16日起至97年3 月19日止,在國榮3 號漁船從事船員 工作,於97年3 月31日逃逸),為因故逃離原雇主外籍人士 或非法入境外籍人士,或於逃逸當日或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撥打優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約定碰面 地點後,由優哩聯繫吳長興駕車前往搭載渠等至所承租之收
容處所藏匿。吳長興、優哩於覓得雇主後,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將渠等媒介予不知情雇主,而在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地點,從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非法工作,並收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仲介費用。
二、嗣於98年10月7 日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持本院核 發搜索在新竹市○○路102 巷21號前查獲吳長興,及在前開 建物5 、6 樓,查獲優哩及D1、D2、D3、D5、D6、D7、D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9、D10 、D1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12 、D14 、D1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16 、D17 、D18 、D19 、D20 、D21 、D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2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24 、D25 、D28 、D29 、D3 0 、D31 、D32 、D33 、D34 、D35 、D36 或逃逸或非法入 境之外籍人士,並自吳長興處扣得手機3 支、自優哩處扣得 鑰匙2 串、筆記本1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護照1 本、 NINA筆記本1 本、黑色小皮包1 個、現金568 元,而循線得 知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關於被告吳長興辯護人為被告吳長興利益辯稱被告優哩於警 詢中、偵查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被告優哩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不利於共同被告吳長興的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規 定得為證據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 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茲查,被告優哩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 證述,業經其於偵查中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見98偵76 87卷二第408 頁)附卷可稽;另被告優哩在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不利於共同被告吳長興的陳述,因被告優哩已經本院 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由被告辯護人 對之進行詰問,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揭說明,被告優哩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吳長興部分之陳述、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D1、D2、D3、D5、D7於司法警察、檢察官所為陳述 、證述;D30 於司法警察、檢查事務官、檢察官所為陳述、 證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D1、D2、D3、D5、D7於警詢所為的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規定可例外可為證據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是所謂具有可信之別情況,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可信之別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茲證人D30 係於96年3 月12日入境本國,受僱於盧來要從 事監護工,於97年1 月13日自原雇主處逃逸,逾在臺合法 居留期間,經查獲並予安置。嗣因懷孕而於99年3 月14日 遭遣返離境返回印尼,並未留有詳細印尼住處地址事實,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99年8 月24日移署收投賢字第0998177523號函及函附外人居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新竹市政府99年3 月 11日府勞動字第0990024147號函及函附診斷證明書、聲請
書、談話紀錄附卷可稽;經觀諸卷附D30 歷次警詢筆錄、 在檢查事務官面前所製作詢問筆錄內容,均採一問一答連 續陳述方式做成,亦有該警詢、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另證 人D30 於檢查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表示警詢筆錄 、詢問筆錄均實在等情以觀,足見前開證人於警詢、檢查 事務官面前中所為證述,應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 法取供情事。而證人D30 既已於本院審理時,依法遣返出 境而無從查知其所在住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D30 於警詢、檢查事務官面前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 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 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 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 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 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 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 不問;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 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 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 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 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茲查證 人D1、D2、D3、D5、D7、D30 自被告2 人被查獲後,公訴 人即依法將渠等安置並與被告2 人隔離,於偵訊時並有外 籍通譯林雪梅在場,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長興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人口販運法 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仲介逃逸或非法入境之外籍勞工工作 ,只有送渠等去工作賺取計程車車資,亦未與被告優哩共同 經營收容處所藏匿逃逸、非法入境外籍勞工,並收取住宿費 用;被告優哩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為認 罪之表示,惟仍辯稱:伊是幫朋友找工作,伊將朋友轉給分 別菲律賓、印尼人找工作,伊中文不太懂,如何幫別人找工 作。該菲律賓、印尼人每介紹1 次工作就拿6,000 元費用, 伊可以分得3, 000元。薪水是外勞他們自己向雇主收取,外 勞拿錢給伊是因為他們欠伊吃、住的錢等語。經查:(一)被告優哩原係合法受僱之外籍監護工(受蘇玉婷僱用在桃 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大庄28號住家從事監護工工作,居留效 期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於95年1 月10日 脫逃),因故認識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被告吳長興而 與吳長興熟識,及被告2 人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外籍人士 為逃逸外勞或非法入境外勞之事實,有被告優哩之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98偵7687號偵查卷第 2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吳長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及被告優哩於警詢自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
(二)又附表各編號所示①D1於94年8 月8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 期自94年8 月8 日起至94年9 月28日止,在龍宏盈號漁船 從事船員工作,於94年9 月15日逃逸;②D2於96年1 月16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1 月16日起至96年6 月29日 止,受僱於江菊妹,在新竹縣竹東鎮○○街72巷16號從事 監護工,於96年6 月29日逃逸;③D3於97年2 月14日合法 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2 月14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受 僱於陳倍茂,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3鄰8 之5 號從事監 護工,於97年10月26日逃逸;④D5於98年3 月31日合法來 臺,居留效期自98年3 月31日起至98年6 月22日止,在鴻 發128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8年6 月22日逃逸;⑤D6 (非法來臺);⑥D7於97年1 月2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 自97年1 月24日起至97年2 月26日止,在富威號漁船從事 船員工作,於97年2 月26日逃逸;⑦D9於97年12月18日合
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9 月19日止, 受僱於傅傳宏,在苗栗縣苗栗市○○街60巷25號從事監護 工,於98年5 月12日逃逸;⑧D10 於97年7 月24日合法來 臺,居留效期自97年7 月24日起至97年9 月28日止,在志 雄7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9 月28日逃逸;⑨D12 於95年7 月16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7 月16日起至 98 年2月21日止,受僱於郭鎮源,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10之2 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4 月4 日逃逸;⑩D14 於 95 年12 月13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12月13日起至 97年5 月11日止,在金金來6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 年5 月11日逃逸;⑪D16 於94年12月12日合法來臺,居留 效期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3 月20日止,受僱於吳文勝 ,在台中縣東勢鎮○○街東新巷14號從事監護工,於95年 3 月3 日逃逸;⑫D17 於95年6 月2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 期自95年6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受僱於葉雲垠, 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鳳山崎7 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1 月16 日 逃逸;⑬D18 於97年1 月8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 期自97 年1月8 日起至99年1 月8 日止,受僱於李黃愛玉 ,在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溪仔底24號之1 從事監護工,於 97年1 月28日逃逸;⑭D19 於96年9 月20日合法來臺,居 留效期自96年9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20日止,受僱於謝何 秋香,在新竹市○區○○路260 巷27號從事監護工,於97 年7 月27日逃逸;⑮D20 於96年11月21日合法來臺,居留 效期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3 月9 日止,在漁滿興28號 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3 月9 日逃逸;⑯D21 於98年 6 月2日 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8年6 月2 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受僱於林秀梅,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0巷51 弄18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8 月25日逃逸;⑰D24 於97年 5 月15 日 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5 月15日起至97年 6 月29日止,受僱於承億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12 0巷147 弄41之12及13號從事製造業技工,約於 97年6 月間逃逸;⑱D25 於94年3 月3 日合法來臺,居留 效期自95 年3月3 日起至95年4 月6 日止,受僱於謝文吉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號從事監護工,於95年3 月 21日逃逸;⑲D28 於96年10月3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 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6 月23日止,在新勝發1 號漁船從 事船員工作,於97年6 月14日逃逸;⑳D29 於95年2 月8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2 月8 日起至97年1 月12日 止,受僱於上頡金屬有限公司,在台中縣太平市○○里○ ○路○ 段476 巷152 弄17號從事製造業技工,於97年1 月
12 日 逃逸;㉑D30 於96年3 月12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 自96 年3月12日起至97年1 月13日止,受僱於盧來要,在 南投縣南投市○○路1168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1 月13日 逃逸;㉒D3 1於95年6 月1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 6 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受僱於黃炳樑,在桃園縣 中壢市○○里○○路16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11月18日逃 逸;㉓D32 於94年11月2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11 月24 日 起至96年9 月11日止,受僱於莊閏生,在台中市 ○區○○街38巷14弄9 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9 月11日逃 逸;㉔D33 於95年4 月10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在勝滿吉號漁船從事船員工 作,於95年9 月25日逃逸;㉕D34 於96年8 月12日合法來 臺,居留效期自96年8 月12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在昇 滿興6號 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6 月19日逃逸;㉖ D35 於95 年12 月19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12月19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在進吉勝6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 ,於96年3 月31日逃逸;㉗D36 於97年1 月16日合法來臺 ,居留效期自97年1 月16日起至97年3 月19日止,在國榮 3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3 月11日逃逸。渠等於逃 逸前或逃逸後,自外籍勞工間得知被告優哩可提供藏匿處 所及為渠等媒介工作,乃撥打被告優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 0000 聯繫,與之約定接應之地點,再由被告 優哩聯繫被告吳長興至約定地點,接應渠等至所承租之不 詳處所、及向不知情之林陳善承租新竹市○○路102 巷21 號5 、6 樓予以收容、藏匿。嗣渠等未經合法申請,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 。嗣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24大隊在新竹市 ○○路102 巷21號前查獲被告吳長興、在屋內5 、6 樓查 獲被告優哩及附表一所示逃逸外勞之事實,亦經前開逃逸 之外勞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並有渠等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現場查獲照片26張(見98偵7687卷二偵查卷第368-38 0 頁)附卷可稽,且據被告優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本院99易18 5卷二第34 -35頁)。
(三)證人林陳善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2月15 日將新竹市○○路102 巷21號5 、6 樓出租與被告吳長興 ,每月租金15,000元,伊有交付1 串鑰匙予被告吳長興, 伊不知道被告吳長興承租前開房屋用途,租金每月都是被 告吳長興交付給伊等語(見98偵7687卷二第427-428 頁、 本院99易185 卷二第37-38 頁、第40頁)。
(四)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 渠等逃離原雇主或非法入境後,或於逃逸當日、或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被告優哩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約定 碰面地點後,由被告優哩聯繫被告吳長興駕車前往搭載渠 等至收容處所藏匿。被告優哩介紹渠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工作,被告吳長興載送渠等至工作地點,如工作地點在梨 山,則由被告吳長興載其到台中火車站,由另1 名年籍不 詳男子載送渠等到工作地點工作,工作結束後,亦循同一 模式回到被告優哩所管理之收容處所,並向渠等收取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仲介費用、車資等情,亦有渠等偵查筆錄 、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憑。
(五)被告優哩於偵查中供陳:逃逸外勞的工作,有時是被告吳 長興來載他們去工作(見99偵7687卷二第321 頁)等語;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吳長興載逃逸外勞去雇主那裡工作, 會收介紹1 次6,000 元的仲介費,後來約在5 、6 個月前 ,其他的外勞覺得被告吳長興收的太貴,就不找他介紹, 後來其他外勞透過其他外勞介紹等語(見99偵7687卷二第 405 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伊是透過印尼朋友「基基」 介紹認識被告吳長興,認識之後伊就與被告吳長興合開逃 逸外勞宿舍,吳長興開車,伊負責管理。逃逸外勞會先打 伊行動電話,告訴伊要逃跑時間、地點,伊再通知被告吳 長興去載他們過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2 頁);另參 以被告吳長興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逃逸外勞工作大部 分都是他們互相打聽,有機會的話伊偶而跟他們講,伊介 紹外勞工作第1 次收費6,000 元,查獲地點係伊出面承租 ,用來收容逃逸外勞,伊有叫一位小姐即被告優哩幫伊看 管,伊1 個月給她15,000元,前開收容處所鑰匙只有伊跟 被告、房東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7-9 頁);於偵查 中自承:伊跟被告優哩說好一起做收容逃逸外勞及接送工 作,伊1 個月給被告優哩15,000元,被告優哩會另外跟逃 逸外勞收租金1 個人1 天250 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321 頁)。
(六)綜上事證,並佐以偵查卷附之租賃契約書、扣案之被告優 哩使用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SIM 卡,足見被告優哩自原雇主逃逸後,因故認識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之被告吳長興而與吳長興熟識。被告2 人明知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達成尋地點收容逃逸 外勞,由被告優哩在收容處所管理、收取租金之計劃後, 被告優哩即在來台擔任外籍勞工間,散佈可為趁機脫逃外 籍勞工媒介工作訊息,且留下以被告優哩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做為與逃逸外勞聯絡接應之工具,於不 詳時間、不詳處所,及被報吳長興於97年12月15日向不知 情之林陳善承租新竹市○○路102 巷21號5 、6 樓,收容 已逃逸外勞,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共同媒介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逃逸外勞,媒介予不知情雇主,在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地點,從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非法工作,並收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仲介費用,至為明確。則被告2 人營利 意圖,而媒介附表各編號逃逸外勞或非法入境外籍勞工非 法工作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七)至D1、D2、D3、D7於偵查中證述;D6、D10 、D12 、D14 、D16 、D17 、D18 、D19 、D20 、D21 、D24 、D25 、 D29 、D31 、D32 、D33 、D34 、D35 、D36 所示逃逸外 勞有關與前開事實認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本院證述不 符部分,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前開不符部分,自 以證人在本院證述內容為可採,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優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長興並未與 其共同收容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逃逸外勞,亦未介紹工作給 逃逸外勞收取仲介費用,被告吳長興只有幫其載送逃逸外 勞收取車資,係另有2 名分別為菲律賓籍、印尼籍人士與 其共同仲介逃意外勞並收取仲介費等語,除與其前開陳述 、證述內容相左外,亦與被告吳長興前開供陳內容不符。 且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逃逸外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未曾提及曾經見過或聽聞有前開2 名人物存在。另 被告優哩為印尼籍,雖來臺多年,然不諳國語,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尚須全程透過印尼籍翻譯始能明瞭、參與訴 訟程序之進行以觀,被告優哩若非被告吳長興從中居間翻 譯並找尋臺灣雇主,憑被告優哩一己之力,當無從仲介數 量眾多之逃逸外勞在臺灣工作,收取仲介費用,益徵被告 優哩前開證述內容,顯與事理不符,而無從採信。(九)綜上所述、被告吳長興、優哩意圖營利,共同媒介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逃逸、非法入境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吳長興、優哩意圖營利,媒介附表各編號所示逃逸外 勞非法為不知情雇主工作,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被告吳長興與被告優哩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長興、優哩分別多次仲介同一外籍勞工為不同之雇 主工作,就同一外籍勞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反覆實施媒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只論以一罪。被告2 人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犯意,接續 媒介附表編號27所示D31 3 次非法為他人工作,並收取仲 介費用,其中1 次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 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又附表編號5 所示D6部分,起訴書未明確記載次數,惟起 訴書既認被告2 人有媒介D6非法工作且據以起訴,而本院 亦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2 人就前開媒介非法工作次數, 即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2 人於不同時間分別仲介附表各編號所示逃逸外籍勞 工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優哩辯護人就論罪部分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屬集 合犯性質,應論以一罪等語。惟查,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 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構成要件之反覆多 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然核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構成要件尚非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犯罪,不符合集合犯要件,辯護人認屬集合犯 性質,應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2 人為賺取仲介費用,將逃逸外勞或非法入境 之外勞,媒介予不知情之僱主,助長非法居留外國人在臺 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人民及合法向我國申請就業 之機會,復利用脫逃外勞主觀上無被害意識及懼怕遭警方 查獲之心理,按月苛扣高於法定仲介費用之外勞薪資,復 令該等外籍勞工在為受臺灣法令、健保法令、保險法規、 社會福利保障之環境下工作,使其勞工基本人權遭受侵害 ,犯後均否認犯行,且無前科,亦有被告2 人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其等智識程度、所獲得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優哩為印尼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含SIM 卡,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YULIA SODIKIN 聯繫、接應逃逸 外勞並為逃逸外勞非法媒介工作所用,為其所有,業據被 告YULIA SODIKIN1於本院證述、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 說明,均應於被告2 人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6 支、鑰匙2 串、筆記本11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1 本、護照1 本、NINA筆記本1 本、黑色小皮包 1 個、現金568 元,雖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被告2 人共同圖營利媒介附表各編號所示 D2 、D10、D12 、D14 、D16 、D17 、D18 、D19 、D20 、 D21 、D24 、D25 、D29 、D32 、D34 、D35 、D36 逃逸、 非法入境外勞次數高於本院認定次數部分,就多出次數部分 ,業經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當庭更正偵查中證述被 告2 人媒介次數及收取仲介費用金額,自應以前開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為準。公訴意旨就前開開差額次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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