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549號
SCDM,99,交聲,549,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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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億企業社即魏清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為之竹監
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億企業社即魏清海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億企業社魏清海所有 車牌號碼7H-262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5 月24日11 時14分許行經湖口交流道為警攔檢,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員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伊所有之上開貨車於上開時、地為警 攔檢,經警導引至地磅站過磅,過磅結果總重19.27 噸,核 重9.9 噸,超載9.37噸,而有超載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 開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等情事,並不爭 執,惟於99年6 月10日伊又接到由同一員警於99年6 月8 日 所填掣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伊同 一車號貨車於上開同一時間、地點,另有違反「裝載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然員警第二次所填掣之舉發 通知單並非於上開違規時點當場舉發,該次舉發顯與法不合 ,且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決,實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 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



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 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 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 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列舉之情形,或其他違規行為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不得為逕行舉發。該條立法意 旨,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 規行為,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 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 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 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而如超速、或 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 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 項第7 款 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 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 第1 至6 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 款所列之以科學 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尚 不得逕行舉發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間有超載之違規 情事,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99 年5 月24日地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9年5 月24日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 頁)。
㈡而上開舉發員警於事後接到原處分機關函詢異議人是否另有 「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情事,遂於同年6 月8 日另行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異議人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等情,除據證人即員警葉國璋到庭證述:「(是否事後再補 開本院卷頁7 這一張,有何意見?)是的。(為何?)我們 事後接到新竹市監理站來函要求我們辦理『載運砂石或土方 未依使用車輛』。因為新竹市監理站會收到我們現場開的那 一張舉發單另一聯,他們會以車牌號碼去核對行照登錄的是



否為砂石專用車或混合砂石車,結果上面並沒有登錄,他們 就來函要求我們補開…」外,尚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99年6 月8 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7 頁),足見前開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確實係舉發員警事後數日另為逕行舉發無誤。
㈢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舉發,以現場製單舉發為原則,逕行 舉發為例外,蓋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 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有關逕行舉發之限制,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已有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 取締交通違規,均應符合上開規定,於舉發程序方稱合法, 尚不得由行政機關便宜行事,任意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交 通違規,否則將置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於不顧,亦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並侵害人民之權利。而「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並不符前開得「逕行舉發」之列舉事項;再參 以:本件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時已經認定異議人所載運之物品 為「土方」,也有確認上開車輛之行駛執照並未登錄為砂石 專用車或混合砂石車等情,亦據證人葉國璋到庭證稱:「… 我發現異議人的三部車輛載運土方,因為車子的高度不是很 高,沒有蓋帆布,我抬頭就可以看到裡面是載運土方…」( 本院卷第17頁背面)、「監理站會以車牌號碼去核對行照登 錄的是否為砂石專用車或混合砂石車,結果上面並沒有登錄 …我們在車輛過磅,要開單前,我也有檢查他的行照,確實 沒有。」(本院卷第18頁),可見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時早已 知悉異議人車輛係載運土方,該車輛之行駛執照並未登錄為 砂石專用車或混合砂石車,係屬不得載運土方之一般大貨車 等違規事實,然舉發員警當時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之情事,卻仍故意未依法定程序當場舉發,其事後再採 取逕行舉發之方式,於法乃有違誤。
㈣因此,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此舉發程序及違規事實既然已有 爭執,依照上開規定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五、綜上,合法舉發乃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異議人縱 有舉發機關所指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 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非允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 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99年修正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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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