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13號
SCDM,98,易緝,13,201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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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蓉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77
號、97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美蓉偶於民國95年3 月間某日,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56號1 樓之「方格子傢俱設計」傢俱店(以下簡稱方格 子傢俱店)與該店經營者即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方格子公司)負責人邱秀玲結識,聲稱:伊為建設 公司老闆之女,其不知情之配偶劉得洪係聯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之主管,伊擁有多輛名車,亦有在新竹縣竹北市購置預 售屋之計畫,希望委託邱秀玲協助室內設計及裝潢等語,並 陸續要求邱秀玲前往竹北地區「台大北岸」等建案,丈量房 屋並繪製平面圖,致邱秀玲誤認蔡美蓉確屬財力雄厚之人, 經前揭密集接觸,亦與蔡美蓉建立友誼。嗣蔡美蓉竟利用邱 秀玲之信任為下列犯行:
(一)蔡美蓉邱秀玲交往期間,不時吹噓、誇耀其因操作股票 獲利甚多及代理眾多友人投資獲利之情形,以此方式創造 其因投資理財專業致富之形象,再於95年3 月間,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方格子傢俱店向邱 秀玲佯稱其願協助邱秀玲購買、操作未上市股票賺取利潤 云云,邱秀玲誤信為真,遂於95年3 月29日,自行前往建 華銀行竹北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新工簡易型分行,下 同),自設於該行戶名「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 萬元,於同日返回方格子傢俱店1 樓展示場內,交付給蔡 美蓉,委託其代為購入、操作未上市股票,蔡美蓉得款後 ,並未代邱秀玲購入未上市股票,且於邱秀玲詢問投資進 度之際,均以「你相信我,這個部分後續會讓你知道」等 語含糊搪塞之,邱秀玲因而未起疑心。




(二)又蔡美蓉於95年間耳聞不知情之印尼峇里島「THE AHIMSA 」酒店(起訴書誤載為「THE AHIMSA ESTATE 」,應予更 正,下同)所有權人賴兆貞有意轉讓酒店所屬度假別墅( VILLA )之所有權,即透過不知情之室內設計師黃基易、 林威廷等人結識賴兆貞,假意表現出購買「THE AHIMSA」 酒店編號3 及編號8 度假別墅之興趣,賴兆貞遂提供前揭 2 棟度假別墅之英文版買賣文件、英文版管理合約範本、 平面圖及其他峇里島當地度假別墅之照片模型等資料予蔡 美蓉作為參考。蔡美蓉利用取得前揭資料之機會,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5 月間某日 ,在方格子傢俱店內,向邱秀玲佯稱其近來投資峇里島「 THE AHIMSA」酒店,在當地委託他人經營,有相當豐厚之 利潤,該酒店目前尚有編號3 、8 之度假別墅可供投資, 但礙於印尼法令規定不動產所有權僅得登記於印尼籍人士 名下,為確保投資機會,須儘速給付定金予當地人頭戶等 語,並出示前揭書面資料予邱秀玲閱覽,邱秀玲因而陷於 錯誤,於約2 週後,同意以1000萬元(含稅金50萬元)購 買「THE AHIMSA」酒店編號8 度假別墅1 棟,並約定先給 付頭期款95萬元,此後分期按月給付10萬元。邱秀玲嗣依 約於下列日期交付頭期款及第1 、2 期之款項:1.於95年 5 月12日前往建華銀行光華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光華 分行,下同),自設於該行戶名「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95萬元 後,於同日在方格子傢俱店1 樓展示場內,交付給蔡美蓉 。2.於同年6 月8 日前往建華銀行竹北分行,自設於該行 戶名「邱秀玲」(起訴書誤載為: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 元,於同日在方格子傢俱店1 樓展示場內,交付給蔡美蓉 。3.於95年7 月18日,在某不詳地點之提款機,以金融卡 自同前2.所述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於同日在方格子 傢俱店1 樓展示場內,交付給蔡美蓉,然蔡美蓉取得前揭 款項後,並未辦理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之手續,且於邱秀 玲詢問相關進度時,以含糊之語回應,表示將來去峇里島 即可確認,是邱秀玲並未起疑。
(三)蔡美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 年6 月間,另向邱秀玲詐稱其將於峇里島建造另一批度假 別墅,屆時將委由邱秀玲之設計團隊管理承包當地工程業 務,為達節稅之目的,應成立一境外公司,伊可協助辦理 相關手續等語,因邱秀玲表示對境外公司不慎熟悉,蔡美 蓉為加強其所言之可信度,即主動聯絡不知情之荷盛國際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盛公司)業務曾加添,以 伊有意與邱秀玲合夥至印尼投資為藉口,與曾加添相約在 方格子傢俱店辦公室商談。曾加添到場向邱秀玲介紹境外 公司程序事項後,邱秀玲曾加添所述與蔡美蓉說詞相符 ,旋委由蔡美蓉辦理成立境外公司之手續,蔡美蓉即詐稱 成立境外公司需先給付費用50萬元等語,邱秀玲信以為真 ,遂依其指示,於95年7 月3 日前往建華銀行竹北分行, 自設於該行戶名「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提領現金50萬元,於同日在方格 子傢俱店1 樓展示場內,交付給蔡美蓉,然蔡美蓉收受前 開款項後,並未辦理成立境外公司之手續,惟為免邱秀玲 起疑,遂佯稱其已至峇里島辦理相關手續,待邱秀玲前往 峇里島後,亦可確認等語。
(四)末因邱秀玲持續追蹤詢問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及成立境外 公司之進度,蔡美蓉為掩飾犯行,遂藉賴兆貞因誤認其有 意購入度假別墅而招待其前往峇里島入住「THE AHIMSA」 酒店之機會,邀約邱秀玲及「台大北岸」業務洪昇輝共同 於95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前往峇里島,住宿於「 THE AHIMSA」酒店編號8 之度假別墅,惟於該次及嗣後95 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2 人共赴峇里島期間,渠等均未 前往律師樓辦理與成立境外公司或投資度假別墅相關之手 續,邱秀玲察覺事有蹊蹺,即以無現金為由推託,未再交 付95年8 月份度假別墅分期款項予蔡美蓉。惟蔡美蓉一再 以其將來在峇里島興建之度假別墅將委由邱秀玲規劃設計 之商業利潤相誘,邱秀玲始應蔡美蓉之邀約,再於同年8 月25日至29日間,偕同蔡美蓉前往峇里島考察,嗣因第三 次前往峇里島旅程中,邱秀玲無意間聽聞蔡美蓉擬詐騙該 次同行之會計師黃俊憲等語,始確信已遭蔡美蓉詐騙,報 警處理。
二、蔡美蓉於95年10月初某日,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東元綜合 醫院內取得藍石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業務主任江俊 雄所發放之公司宣傳品後,主動聯繫江俊雄,詢問關於申請 外籍勞工相關事宜,洽談過程中得知江俊雄對印尼投資頗有 興趣。蔡美蓉即以商談印尼投資事宜為藉口,於96年1 月26 日起,與江俊雄頻繁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風尚人文餐廳」 見面聊天,經密集接觸,亦與江俊雄建立友誼。嗣蔡美蓉竟 利用江俊雄之信任,於96年1 月26日至同年3 月9 日期間,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江俊雄佯稱其 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雇員熟識,可以較市價便宜約5000



元之價格購得飛往峇里島之機票,且其本身在峇里島有投資 度假別墅,可以提供旅客住宿,江俊雄對當地既屬熟稔,渠 等可合作經營旅遊事業招團至峇里島,由江俊先支付費用透 過蔡美蓉購得低價機票,並自臺灣領團前往當地,將來江俊 雄即可賺取機票價差及帶團小費云云,江俊雄因而誤信並陷 於錯誤,遂於96年3 月9 日在前揭「風尚人文」餐廳內,交 付現金36萬元給蔡美蓉,作為購買機票之費用。惟蔡美蓉取 得款項後,供己花用完畢,而未代購機票。因江俊雄一再詢 問進度,蔡美蓉竟向江俊雄佯稱其已招攬4 名旅客,要求江 俊雄於96年3 月24日在機場與渠等會合並帶團前往峇里島江俊雄於臨行前數小時與4 人聯繫,始發覺4 人並無前往峇 里島旅遊之計畫,惟因蔡美蓉要求碰面後再詳談,江俊雄遂 仍自費購買機票前往峇里島蔡美蓉碰面,至同年月28日始 返國。因蔡美蓉始終未就旅客爽約之原因提出合理說明,江 俊雄察覺有異,遂於返國後積極向蔡美蓉要求返還36萬元, 蔡美蓉先是推託,惟因江俊雄鍥而不捨追討前開金錢,蔡美 蓉始於96年10月18日在前揭「風尚人文」餐廳附近交付一紙 其簽發之商用本票(票號:NO.318026 、金額新臺幣36萬元 、發票日:96年10月11日、到期日:96年10月18日)予江俊 雄,惟蔡美蓉旋即失聯而未兌現前開本票,江俊雄始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三、案經邱秀玲江俊雄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 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雄、證人 曾加添徐怡婷黃俊憲戚珩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 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稱在偵查 中證人所為之陳述未經詰問之程序,因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中就訊問證人,並無交互詰問程序之 設計,是被告所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之抗辯應有誤會 ,不足為採。
三、至於告訴人邱秀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及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中 所為之指訴,及證人曾加添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中所為陳述 ,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再證人即 告訴人邱秀玲、證人曾加添嗣於審理期日業到庭具結作證, 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警 詢中所為供述,既屬大致「相符」,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無第159 條之 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前揭告訴人邱秀玲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及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指訴,及證人曾加 添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中所為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四、至於檢察官提出告訴人邱秀玲自寫之備忘錄,亦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 力,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要件,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用。
五、除前述者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美蓉就事實一、部分,固坦承其於95年3 月間結 識邱秀玲並委託其繪製竹北地區預售屋建案之平面設計圖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就事實一、(一) 部分,伊未曾表示因投資未上市股票致富之語,邱秀玲亦未 交付金錢委由伊代為操作股票,此為邱秀玲虛構之事。就事 實一、(二)部分,印尼峇里島「THE AHIMSA」酒店所有權 人為賴兆貞,伊未曾向邱秀玲表示該酒店度假別墅為其所有 ,伊自賴兆貞處取得編號3 、8 度假別墅之資料後,曾將資 料交給邱秀玲邱秀玲表示想要投資,後來也有去峇里島看 ,但最終並未簽約購買,亦未因此交付任何款項予伊。就事 實一、(三)部分,因邱秀玲想從印尼進口傢俱,伊曾表示 成立境外公司可享免稅優惠之語,惟其餘事項均為邱秀玲自 己處理,荷盛公司是邱秀玲自己去找的,事後有無成立境外 公司伊並不知情,邱秀玲亦未曾因此交付金錢予伊云云。惟 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邱秀玲於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遭被告詐騙而 交付1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95年度他字第2475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5 3 至156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77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至10頁,本院98年度易 緝字第1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三第11至54頁),其就 遭詐騙而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過程之證述,前後一致, 互為相符。另有告訴人邱秀玲提出之「方格子空間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之建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及永豐 商業銀行新工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24日永豐銀新工簡易型 分行(099 )字第00012 號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在卷可參 。再參諸證人即邱秀玲之助理徐怡婷於偵查中證稱:「( 問:被告是否說她靠購買股票致富,她有很多買賣股票訊 息?)我沒有聽她說過,但是被告曾跟我說買股票賺錢比 較快,但是我也沒有錢跟她買,之後她就沒有再跟我提過 此事。」(見他字卷第177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雄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你跟被告接觸的整個過程中 ,她有無提過關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買賣?)她有提一 下,有聊到一下。(問:被告提到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具 體內容為何?)她問我有沒有認識想要購買未上市未上櫃 股票的人,可以請他來投資,我說如果有人的話我就會告 訴她,她也有問我要不要,我說我經濟沒有很好,我沒有 在想這個事情。」(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語



,應認被告確有詢問招攬熟識之人投資未上市股票之習性 ,足認告訴人邱秀玲指述、證述內容非屬憑空捏造之詞, 應足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收受款項等語,顯然無據, 委無足採。
2.至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 除前揭所述16萬元外,伊曾另交付15萬元現金,並以被告 積欠伊之設計費共15萬元委託被告投資未上市股票等語( 見他字卷第153 至156 頁,偵查卷第5 至10頁,本院卷三 第10至54頁)。然查:就15萬元現金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第一次(即95年3 月29 日)交付16萬元以後,隔沒幾天,被告說現在股票不錯, 叫我加碼投資多一點,所以我後來又交給她1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然依告訴人邱 秀玲設於建華銀行竹北分行戶名「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前述 15萬元係於95年3 月29日所提領,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新工 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24日永豐銀新工簡易型分行(099 ) 字第00012 號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紀 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在卷可參,該筆款項之 提領時間與告訴人邱秀玲前揭證述內容,顯有出入;另就 15萬元設計費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白證稱:「蔡美蓉後來談的房子設計案都沒有成…設 計費我們是一定要的,但是她那時候沒有簽約。」(見本 院卷三第28頁反面至29頁正面),足認設計費用未經被告 及告訴人邱秀玲簽約協議,被告又否認積欠告訴人邱秀玲 設計費用,亦難遽認告訴人邱秀玲前揭所言屬實,況前述 金額均未經公訴人起訴認定為被告以此詐騙手法取得之款 項,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亦未擴張此部分犯罪 事實,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邱秀玲之說詞,是 依事實有疑應為利於被告推定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以投 資、操作未上市股票詐騙告訴人邱秀玲,致其陷於錯誤而 損失之財產金額,僅有告訴人邱秀玲於95年3 月29日所提 領交付之16萬元現金。
(二)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邱秀玲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被告詐騙而 陸續交付共11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 秀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 3 至156 頁、偵查卷第5 至10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三 第11至54頁),另有告訴人邱秀玲提出之「方格子空間室 內設計有限公司」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邱秀 玲」建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36頁、第30頁)、度假別墅模型照 片6 幀、平面圖1 張、「THE AHIMSA」編號8 度假別墅買 賣文件(英文版本)1 份、「THE AHIMSA」編號3 度假別 墅買賣文件(英文版本)及翻譯後中文版本各1 份(見他 字卷第89頁、第91頁、第92至104 頁,偵查卷第31至45頁 、第46至61頁)、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9年11月17日永 豐銀光華分行(099 )字第00015 號函所附帳戶00000000 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 、永豐商業銀行新工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24日永豐銀新工 簡易型分行(099 )字第00012 號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 0000帳號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在 卷可參,應堪採信。
2.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⑴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問:有無幫忙處理巴〈「峇」 之誤,下同〉里島購買別墅之事?)我們當時是一起去投 資,因為告訴人〈指告訴人邱秀玲,下同〉邱秀玲想去投 資及引進傢俱用品,當時我有跟她一起去看別墅。…我沒 有提供投資別墅的資料,只有給她買賣合約書。…(問: 你為何有買賣合約書?)當地顧問給我,我再交給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也有拿一份,因為我不會去那裡買,所以我 就將我那份交給告訴人。」(見他字卷第111 頁)、「… (問:你是否交給告訴人峇里島VILLA 的平面圖資料?) 有,告訴人想要的。(問:你為何有上開資料?)我們去 峇里島拿的。…」(見偵查卷第9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改稱:「『AHIMSA』編號3 和編號8 的VILLA 都不是 我的,是住在台北的台灣人『劉太太』所有,我不記得劉 太太的名字。…劉太太要賣這2 間VILLA ,我告訴邱秀玲邱秀玲說她有興趣,我就去跟劉太太拿這二份契約。… 我沒有告訴劉太太是我要買,我也忘了我說什麼。…我拿 完契約就直接交給邱秀玲,但是邱秀玲最後並沒有簽約購 買。…」(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是就取得峇里島度 假別墅書面資料之方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述已屬迥 異。又本院審理期日傳訊證人賴兆貞後,被告另改稱:「 『THE AHIMSA』酒店編號3 、8 這兩間VILLA賴兆貞『 賴姐』的,我沒有跟邱秀玲說這兩間VILLA 是『劉太太』 的。我先知道賴兆貞想賣VILLA,拿到資料(即他字卷第 92至104頁、偵查卷第31至61頁)後,才拿給邱秀玲看, 她後來想要去投資,我們有去看,但沒有下文。」、「我



邱秀玲第一次去峇里島時,見到賴兆貞,就有跟邱秀玲賴兆貞VILLA的賣主。…我也有提到告訴人邱秀玲就 是要來買『THE AHIMSA』編號8的買主。」、「(問:妳 跟邱秀玲交談中有提到『劉太太』這個人嗎?)我就是劉 太太啊,我稱的劉太太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 6至202頁),依被告前揭供述,應認其確實知悉「THE AHIMSA」酒店度假別墅所有權人係賴兆貞「賴姐」,而「 劉太太」則為被告本人之稱呼,其竟於本院準備程序矯稱 所有權人為「劉太太」,而於本院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 「妳在準備程序說AHIMSA不是妳自己投資的,是一個叫劉 太太的,劉太太想要賣AHIMSA的別墅,有何意見?」時, 即另改稱:「因為我以為賴兆貞就是劉太太,所以我一直 稱她劉太太。」之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其前後辯 解多次更改,情節亦均不同,已難認與事實相合。 ⑵再證人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新竹有一名 設計師朋友黃基易,他知道我的客戶賴兆貞是印尼峇里島 VILLA 的主人,經他告知業主蔡美蓉小姐想要在峇里島VILLA 後,我就介紹賴兆貞蔡美蓉認識,至於當中買賣 VILLA 的詳細狀況我不清楚。…後來邱秀玲曾經打電話給 我直接詢問峇里島主人是蔡美蓉還是賴兆貞,並說她可能 被蔡美蓉小姐詐騙,我接到電話時感覺很訝異,就回答賴 兆貞小姐是VILLA 的主人,蔡美蓉小姐是我介紹過去買VI LLA 的。」(見本院三第119 至122 頁);證人賴兆貞於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是印尼峇里島『THE AHIMSA』 酒店所有權人,該酒店共有12棟VILLA ,其中編號3 、8 這2 棟我有意願出售,因林威廷先生介紹說蔡美蓉有意到 峇里島投資,所以我們在林威廷先生臺北的辦公室見面, 我給了她很多我們HOTEL 的營運收支資料。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75號卷第92至104 頁、95年度 偵字第5477號卷第46至61頁這2 份英文文件,應該是編號 3 、8VILLA的買賣意向書和標準管理合約,因為她有興趣 要買,有可能是我辦公室準備給她的,她跟我講要2 間的 資料。當時蔡美蓉好像有興趣,所以我有招待她入住『TH E AHIMSA』酒店的VILLA ,讓她看看是否滿意,蔡美蓉邱秀玲和我在峇里島也有碰面並且吃飯,時間應該就是95 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我認知的買主就是蔡美蓉, 而蔡美蓉跟我說她帶來的邱秀玲是公司的助理,不需要跟 她講什麼事情,所以我沒有跟邱秀玲講話,我也沒有認知 到邱秀玲是要來投資買VILLA 的。後來蔡美蓉就購買VILL A 的事情都沒有下文,我一毛錢都沒有收到,我也沒有簽



其他關於『THE AHIMSA』酒店編號3 或編號8 度假別墅的 契約。…後來隔了很久,邱秀玲有撥電話給我,我有跟她 說蔡小姐根本沒有跟我買VILLA 。」(見本院卷三第109 至119 頁)等語,依前揭證人林威廷及證人賴兆貞之證述 可知,被告未曾簽約購買「THE AHIMSA」酒店編號3 、8 之度假別墅,並無該酒店股東或度假別墅所有權人之資格 。被告明知此事,竟謊稱具該酒店股東身分,利用證人賴 兆貞因誤信其有投資意願而招待其入住之機會,於95年7 月20日至26日,帶領告訴人邱秀玲及證人洪昇輝共赴「TH E AHIMSA」酒店度假別墅,於告訴人邱秀玲面前,佯稱證 人賴兆貞僅為管理度假別墅之人,而於證人賴兆貞面前, 則謊稱告訴人邱秀玲為公司助理,均未介紹證人賴兆貞、 告訴人邱秀玲為「THE AHIMSA」酒店度假別墅買、賣主身 分,致告訴人邱秀玲誤信被告確有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之 謊言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賴兆貞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至54頁、第109 至119 頁), 另有證人洪昇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台大北岸』 建案負責接待被告的銷售人員,蔡美蓉是客戶,由她介紹 邱秀玲給我認識。」、「95年7 月間,是蔡美蓉問我要不 要過去峇里島,95年7 月20日至26日,我、蔡美蓉及邱秀 玲即共同前往峇里島」、「這趟去峇里島我們是住在『AH IMSA』這個VILLA 裡,我們到的第一天,有叫過類似『賴 姐』的一位太太1 次。(問:你知否這位賴姐跟這間VILL A 的管理有無關係?)這部分我不清楚。(問:你去住『 AHIMSA』的VILLA 時,你有無認知到蔡美蓉是這個『AHIM SA』的VILLA 的老闆、投資人或股東?簡單講,蔡美蓉是 否有說這間VILLA 是她的?)有一點這種感覺。(問:這 個感覺是有人告訴你的,還是你從有人的相關舉動判斷出 來的?)聊天中感覺的。有時是我跟蔡美蓉兩個人聊天的 時候,有時是我們跟邱秀玲三個人一起聊天時,就一直有 這樣的感覺。」、「(問:你知否邱秀玲峇里島的目的 與VILLA 有關?)有關。」、「(問:你這趟去峇里島的 期間,你有無意識到邱秀玲要來買VILLA 或已經買了VILL A ?)有一點點聽到,也是從很旁邊得到的印象,她有比 較針對投資一間VILLA 這件事去了解,因為邱秀玲跟蔡美 蓉都沒有正式跟我聊過這個話題,是有時吃飯時她們閒聊 ,我接受到這樣的訊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6 至176 頁),及證人洪昇輝、證人賴兆貞、證人邱秀玲及 被告之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 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6頁、第62至65頁、卷一



第33頁、卷一第33之1 頁)。衡情而論,若被告係基於仲 介度假別墅買賣之意而交付系爭資料予告訴人邱秀玲,則 何以未曾將本件買主為告訴人邱秀玲之事告知證人賴兆貞 ?而渠等入住峇里島「THE AHIMSA」酒店期間,又何以未 將本件賣主為證人賴兆貞之事告知告訴人邱秀玲,而刻意 謊報兩人身分?依前揭間接事實,應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因 仲介買賣之意將度假別墅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邱秀玲等語 ,與事實有違。再者,告訴人邱秀玲若未曾因投資峇里島 「THE AHIMSA」酒店度假別墅交付金錢予被告,為何事後 需循線向證人林威廷、賴兆貞求證並告知渠等其可能遭被 告詐騙?依此均足認告訴人邱秀玲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前揭辯解,為臨訟杜撰虛構之詞,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
3.另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固以本件係告 訴人邱秀玲於95年間想投資自峇里島進口傢俱,並聘請被 告擔任傢俱店店員,所以才邀請被告共同前往峇里島。被 告從未表示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之語,渠等第1 次前往峇 里島時,同行者還有邱秀玲公司之員工洪昇輝,當時拍攝 許多傢俱照片,並以98年7 月21日、99年8 月19日刑事陳 報狀提出照片110 張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44至51頁, 本院卷二第1 至47頁)。然查:依證人洪昇輝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蔡美蓉是我的客戶,我經由蔡美蓉介紹才認識 邱秀玲。95年7 月20日至26日前往峇里島,是因蔡美蓉與 我有聊到在峇里島那邊有在做VILLA ,問我要不要去。鈞 院卷二第3 至47頁照片,是我和邱秀玲拍的,因為去之前 有聊到要過去瞭解有無機會將峇里島的籐製傢俱引進臺灣 ,在峇里島的時候有去傢俱工廠、展示場看過,只是去參 觀而已,並沒有與業者談到要接洽把傢俱引進臺灣的程度 。過程中,我們有去看過『THE AHIMSA』的VILLA,也有 去看其他間的VILLA和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7 6 頁)等語,足認參觀傢俱工廠及展示場,僅為該次旅遊行 程之一部分,於前揭期間,渠等亦曾前往不同之度假別墅 考察,自不得單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 ,推論被告從未以投資度假別墅之語詐取告訴人邱秀玲之 財物之事實。再者,依證人徐怡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是我任職方格子公司的客戶,我曾在公司裡聽到被告跟邱 秀玲說她在峇里島有投資VILLA。…後來我有跟被告、邱 秀玲去峇里島1次,因為被告要在峇里島VILLA,要交給 我們規劃,所以要先過去觀摩,多帶一個人過去拍VILLA 的照片。到那邊約5天左右,由被告帶我們到二家VILLA



觀、拍照。」(見他字卷第175至177頁)、證人黃俊憲於 偵查中證稱:「95年7、8月,邱秀玲介紹我認識被告,當 時邱秀玲介紹被告是峇里島VILLA案子的業主,想找人配 合,我後來有和被告、邱秀玲一起去峇里島5天4夜,去被 告要購買建造VILLA的基地去看,還和當地建築師見面、 討論,被告說告訴人有投資這個案子,告訴人有出錢,將 來會分一間VILLA給告訴人。」(見他字卷第180至182頁 )及證人戚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5年4月間把房子交 給邱秀玲設計規劃,所以常到邱秀玲公司,被告也常出現 ,所以才認識。被告有提到關於峇里島VILLA投資案,我 自己曾經到峇里島幾次,我就問被告在峇里島的一家 VILLA 的事,並問她投資的金額,被告告訴我那就是她蓋 的,並說最小的VILLA約需要投資1400萬至1600萬元,交 給大企業進行管理,之後再由我們各自與管理公司結算個 人所屬VILLA的營業所得,被告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希 望招待我和我太太到峇里島去看看,但是我以手頭沒有資 金拒絕,並沒有去,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到這個案子。」 等語(見他字卷第181至182頁),亦可知被告確曾多次向 不同身分之人表示伊有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甚而為規劃 、建設度假別墅事宜,多次前往峇里島,此亦與被告前揭 否認伊與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無關之語不符,辯解堪難採 信。
(三)事實一、(三)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95年6 月時,被告曾說她在峇里島有新的基地要蓋VILLA ,會委 託我的設計團隊管理承包當地工程業務,她說到時會去峇 里島做一些建築工程,必須要進口其他國家的材料,建議 以我個人的名義成立境外公司,才能節稅,她會幫忙協助 我辦理。我心理有些起疑,她就自己找了很多網路上的資 料,又找荷盛公司曾加添到我辦公室說明。曾加添有拿他 們境外公司的一些書面資料,我也有問曾加添境外公司的 作用、還有要用什麼名義去辦,他所說成立境外公司需要 的資料就是像蔡美蓉跟我講的那些資料,我認為確實有這 個事情,後續蔡美蓉就說要幫我去申請境外公司,跟我要 我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個人的身分證之類的。…她 又叫我要先付一些訂金,並跟我說我們到時候去峇里島那 邊,等律師樓的資料下來就可以確認。…後來95年7 月3 日我就自己前往銀行領現金50萬元,領完錢當天,就在我 們傢俱店的一樓展示場交給蔡美蓉。…」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1至5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訴我要



成立境外公司才能節稅,我就詢問她需要多少費用,被告 找了荷盛公司一位曾加添先生到我公司,介紹成立境外公 司程序,我評估之後認為確有其事,我告訴被告我並沒有 那麼多資金成立,被告告訴我可以先幫我辦,之後再給她 錢,她說既然要成立境外公司,要我先給她一筆錢以示誠 意,所以我就先給她一筆50萬元。」(見他字卷第153 至 156 頁)等語互為相符,另有卷附告訴人邱秀玲提出之「 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建華銀行竹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 32至33頁)及永豐商業銀行新工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24日 永豐銀新工簡易型分行(099 )字第00012 號函所附帳戶 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9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2.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證人曾加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5年間我在荷盛公司工作,我之前不認識蔡美蓉,是 她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她和邱秀玲準備合資成立境外公司 至印尼投資,請我到竹北邱秀玲辦公室說明,這是我跟她 們兩位第一次見面,在辦公室只有我們3 個人,我有依她 們規劃的投資項目建議成立美國控股公司,並且提供我公 司的資料,坦白講我那天去的感覺是邱秀玲對我講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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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