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1號
SCDM,100,選訴,1,201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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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淵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林昌鏜
選任辯護人 李晋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選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雲淵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林昌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鍾雲淵係前新竹縣芎林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與莊雲嬌曾是 同事關係。鍾雲淵林昌鏜2 人均明知莊雲嬌新竹縣芎林 鄉鄉長登記第2 號候選人,於民國98年12月5 日進行選舉投 票,鍾雲淵林昌鏜為期不知情之莊雲嬌能順利當選,2 人 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8年11月25日或同月26日之上午 7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崁下38之1 號林昌鏜住處, 鍾雲淵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林昌鏜,囑咐其 轉交予林榮錦(所涉投票受賄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及轉告林榮錦投票予莊雲嬌林昌鏜隨即於當日上午 10時許,前往具有芎林鄉選區投票權之林榮錦位於新竹縣芎 林鄉上山村12鄰崁下29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 交付3,000 元之賄款予林榮錦,要求林榮錦林榮錦不知情 而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林昌燕彭素珍共3 名,於此次新竹縣 芎林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莊雲嬌之一定行使。林榮錦明知林 昌鏜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惟林榮錦事後並未轉告及未轉交2, 000 元之賄款予其家屬林昌燕等2 人,又林榮錦事後聽聞有 人檢舉買票情事,即主動於98年1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將上 開賄款退還予林昌鏜。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獲悉 檢舉情資,再經調查後,扣得林昌鏜所提出之上開3,000 元



賄款,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 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 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 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鍾雲淵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林昌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證人林榮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林榮錦林昌燕彭素珍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3 紙在卷可查。
(五)錄音光碟11片、偵訊錄音帶16捲可資佐證。(六)宣傳單影本2 紙、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0日竹縣選 一字第0980850267號公告影本1 紙、第十六屆新竹縣芎林 鄉鄉長候選人莊雲嬌涉嫌行賄樁腳名單1 份附卷可查。(七)扣案之賄賂3,000 元可資佐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 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 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 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 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 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證人林榮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你 將錢收下來,為何沒有返還或報警?)我當時沒有反應到 要還錢,也沒有想到這事情會爆發,我是聽說有人檢舉, 所以我就將錢還給他。(問:林昌鏜拿錢給你的目的?) 現在是選舉時間,就是要買票的意思。」等語(見98年度 選他字第119 號偵查卷第209 頁),顯然證人林榮錦於被 告林昌鏜交付賄款當時,縱未明示同意,內心亦應有受賄 之意始予以收受。故被告鍾雲淵林昌鏜2 人以每票1,00 0 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林榮錦(戶籍內共有3 票,合計交付3,000 元),證人林榮錦亦知悉被告林昌鏜 交付款項之意涵,已如前述,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 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三)核被告鍾雲淵林昌鏜2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2 人對具有投票權之林榮 錦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本件被 告對林榮錦行賄之同時,併託其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 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



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 一投票行賄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六)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昌鏜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其投票行 賄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可稽(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9 號偵 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雖其事後曾在本院審理時辯稱行 賄係其個人之行為等等,然上開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 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林昌鏜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爰就其所犯之投票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查被告鍾雲淵林昌鏜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參以被告2 人所犯 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被告2 人僅對 林榮錦及其家人以3,000 元行賄,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 誠屬輕微,與其最低法定刑度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 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而被告林昌鏜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 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 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 2 人為支持候選人莊雲嬌,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 為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固不可取 ,惟被告2 人僅行賄林榮錦一家人、行賄金額不多、影響 選情甚微,而被告鍾雲淵上有高齡父母需待扶養之生活狀 況,且被告2 人犯後均自白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緩刑:被告鍾雲淵林昌鏜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分別併予宣



告緩刑4 年、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2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別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 萬元、1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 啟自新。再者,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從刑:
1、褫奪公權:被告2 人所犯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 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2、沒收:
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 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 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 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 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 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 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995號、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是本案對向共犯林榮錦部分,就其收受之賄款1,000 元,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 宣告沒收,而應於對向共犯即林榮錦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 中宣告沒收。又扣除上開交付予林榮錦部分之行賄款項1, 000 元,尚有2,000 元預備行求上開林榮錦家人中有投票 權之人,就此部分既無對向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予以宣告沒 收之。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實體法方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④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⑤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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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