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18號
SCDM,100,聲,41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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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逸政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 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 資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 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 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 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 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 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 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



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與必要性,法官一再強 調被告可能逃匿規避審判與刑罰,卻提不出任何具體事實證 明,僅不斷重申「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與「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可能」,如此自由心證之論,雖決定羈押與否不以絕對 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但至少需有某些跡象或情況為基礎, 而法官僅以憑空之臆測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未免過於 偏頗,實難令被告信服;又既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出 入境都不足以確保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則社會上交保之罪 犯應不乏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豈非明知不可為而為之 ?另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如此還不能寬慰被 害人之心靈?是否須被告放棄上訴始得換取法官信任而得以 交保?被告實無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意 圖,法官在無任何跡象或情況甚至傳聞證據作為基礎之情形 下,以憑空臆測之自由心證即駁回被告前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實屬不當,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林逸政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同被告之 間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乃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於100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本案雖已於100年4月1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被告林 逸政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4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顯增加畏罪逃亡 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 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有相當理 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林逸政係與共同被告曾火生陳𪣦許鑫琪、共犯少年謝○吉陳○傑等人基於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手法強取 被害人之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壓力及心理恐懼非短 日得以平復,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故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林逸政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逸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林逸政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上開其餘聲請所 指各節,均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且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之法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 上述聲請理由尚難採憑,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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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