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逸政
辯 護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 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 資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 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 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 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 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 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 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
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逸政所犯雖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惟被告林逸政本身有固定有工作,並非以 犯罪為常業,主觀上亦無逃亡之虞,並願以重金交保、配合 限制住居及限制入出境,可認被告林逸政無逃亡之虞,被告 林逸政經貴院羈押已逾4 個月,被告林逸政與友人開設之公 司其經營業務已延宕許久,而有財務危機,況被告林逸政家 中尚有年邁雙親需扶養,懇請准予被告林逸政具保停止羈押 ,得以處理公司財務,返家照顧雙親等語。
三、本件被告林逸政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同被告之 間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乃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本案雖已於100年4月1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被告林 逸政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4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林逸政係與共同被告曾火生、陳𪣦 、許鑫琪、共犯少年謝○吉、陳○傑等人基於結夥3 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手法強取被害人 之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壓力及心理恐懼非短日得以 平復,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故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林逸政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逸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林逸政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 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之法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上 述聲請理由尚難採憑,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