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6號
SCDM,100,簡上,6,201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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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柑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
簡字第488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
163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柑喜係於民國16年10月19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其於 99年10月9 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46 號旁空地 ,見溫金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W6-9153號自用小貨車車 斗內放置有維修機車零件之機車電瓶、把手前叉各乙組,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之。戴柑喜 得手後連同另行撿拾之物品於當日10時30分許前往姜俐芸為 負責人、址設湖口鄉○○路1105號之「鈞鼎企業社」變賣。 嗣因前述車輛之車主溫金土發覺失竊而報警,經員警調閱附 近監視錄影後,追躡至「鈞鼎企業社」,於同日11時45分許 見戴柑喜穿著正如畫面所見,而尋得前述失竊之機車電瓶、 把手前叉各乙組等物(已發還溫金土),並起獲戴柑喜持往 變賣已完成交易之單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 現象,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柑喜固坦認有於99年10月9 日10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路146 號旁空地,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W6-91 53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放置有維修機車零件之機車電瓶、把 手前叉各乙組,徒手拿取之,並連同另行撿拾之物品於當日 10 時30 分許前往姜俐芸為負責人、址設湖口鄉○○路1105 號之「鈞鼎企業社」變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是撿破爛經過一家機車行空地,看見一部自用小貨車 的車斗放置機車電瓶、機車把手,伊感覺那是沒有用、丟掉 的,所以就拿取到回收場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戴柑喜於99年10月9 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路146 號旁空地,見被害人溫金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W6-9153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放置有維修機車零件機車電 瓶、把手前叉各乙組,徒手拿取,並連同另行撿拾之物品 於當日10時30分許前往姜俐芸為負責人、址設湖口鄉○○ 路1105號之「鈞鼎企業社」變賣。嗣因被害人溫金土發覺 而報警,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追躡至「鈞鼎企業社 」,於同日11時45分許見被告戴柑喜穿著正如畫面所見, 而尋得前述失竊之機車電瓶、把手前叉各乙組等物,並起 獲戴柑喜持往變賣之交易單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溫金土 於警詢中指述(見偵查卷第15-16 頁)、證人姜俐妘即鈞 鼎企業社負責人證述(見偵查卷第11-14 頁)在卷,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 偵查卷第20頁)、照片6 幀(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鈞 鼎企業社出具之單據1 紙(見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憑。(二)又依被害人溫金土於警詢中所述:99年10月9 日自湖口家 中出發,把車牌號碼W6-915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失竊地 點,貨車上有維修機車零件之機車電瓶1 個、機車把手前 叉1 組,伊就進入金山輪業行店內與客人接洽生意等語; 觀諸偵查卷附前開自小貨車停放位置照片(見偵查卷第21 頁)所示,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一仍在營業熱炒店前方 空地,該自用小貨車懸掛車牌,外觀完好未見破損、廢棄 之態,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判斷為可供使用之狀態,足見該 部自用小客車應非他人丟棄在該處,而為有主物。又觀諸 失竊物品照片2 幀所示(見偵查卷第23頁),該失竊物品 外觀完整,依一般人客觀上判斷,尚非可撿拾之廢棄物品



,被告當下應可判斷其並非他人所丟棄,與前開自用小貨 車同屬有主物,被告於主觀上顯得判斷而知悉前開物品屬 於他人所有之物,被告辯稱感覺那是沒有用、丟掉的等語 ,尚無足採。而被告亦於本院陳述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空 地旁有一機車行,益徵被告當可詢問附近店家前開物品之 歸屬而無困難。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自拿取而予變賣, 其不法所有意圖,當可認定。
(三)綜上事證,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 本件竊盜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原審以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竊取之機車電瓶及機車把手前叉變賣後價值約新臺幣百 餘元、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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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