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宴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
簡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0年1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宴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宴平係位在新竹市○○路○段522巷18號之宏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齊公司)之晚班領班兼副組長,陳偉翔則係 該公司早班員工。民國99年8月29日晚上8時許,陳偉翔因整 天辛勤工作後已疲累不堪,突遇來交接班之晚班女性員工出 言不遜,態度不佳,陳偉翔一時氣憤,即將交接簿冊摔在旁 之桌上,因用力過猛導致壓克力板無法承受撞擊壓力而破碎 。蘇宴平見狀即向陳偉翔詢問發生何事,陳偉翔則未理睬蘇 宴平,蘇宴平誤以為陳偉翔此舉係針對自己而來,蘇宴平應 可預見其雖與陳偉翔間有一部機器阻隔,惟若強行拉扯,將 會造成他人碰撞機器而使陳偉翔有受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 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 ,在該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見聞之場所,以「你現在是 三小」(臺語)、「你他媽的」等言詞,公然侮辱陳偉翔, 並徒手猛力拉扯陳偉翔,使之撞擊機器,致陳偉翔受有左胸 壁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偉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宴平就證人陳偉翔、林書維及陳 東成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係其等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偉翔於偵查時指訴,證人林書維、陳東成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傷害罪論斷。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壹萬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 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及自新機會等語。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並已交付賠償金額 1 萬5 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