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霖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 年度
撤緩偵字第87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霖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霖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UP-320 號重型機 車連同機車鑰匙,於民國93年間,業經其交付予友人陳伊莉 使用,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竟因無法與陳伊莉取得聯絡, 害怕繼續繳交稅金及罰單,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 犯意,於98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新工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申報上開機車之車牌於同日16時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732 巷35號前失竊,又於同月18 日15時許,因警方詢問是否為整部機車不見,而再次申報上 開機車之引擎、車身在新竹縣湖口鄉○○路732 巷口失竊, 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嗣於98年11月18日19時許, 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7巷內尋獲上開機車,經詢 問陳伊莉後,始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林家霖具 領)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 由:
(一)被告林家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於5 年前 將車子借給證人陳伊莉,因與證人陳伊莉失去聯絡,伊又 收到監理站繳費通知,想說可能發生事故及避免繳付稅金 等問題,才會去報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 字第2462號偵查卷第4 、5 、6 、7 、22、23頁)。(二)證人陳伊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於5 年前 因被告林家霖要去當兵,就將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借她 使用,兩人並無言明借用期限,嗣後失去彼此聯繫,她曾 試圖聯絡,但均無下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偵字第2462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23頁)。(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 2462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林家霖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是核被告林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林家霖對公務員申報上開機車失竊所 為之2 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 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 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家霖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 累犯,足徵素行不佳,被告林家霖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QUP-320 號重型機車並未失竊,竟謊稱遭不詳姓名之人竊 取等語,而為此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手段雖屬和平, 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本 不宜寬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