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7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尚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許尚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記錄,又因缺乏 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 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2、不另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 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行竊工具尚存在,為免造成日後沒 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許尚富 男 45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241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尚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16日上午7 時 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79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 案),竊取高孟麟所有之車號V8-836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4 月23日下午6 時許,該車為警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1 號前尋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內查獲 煙蒂1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驗出該煙蒂 上檢體DNA-STR 型別與許尚富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尚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6 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