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竹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莊芯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 年1 月3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245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芯瑜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莊芯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23時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路24之1 號(金巴利道美容護膚店 2 樓3 號包廂)。
(三)行為:意圖得利,以1 次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與 男客欒尚武姦淫1 次。
(四)查獲時間:100 年1 月25日23時50分許。(五)查獲地點:新竹市○區○○路24之1 號內。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芯瑜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欒尚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該護膚店櫃檯人員楊明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證人即該護膚店負責人黃睿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鄧景文於100 年1 月26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八)現場照片9 幀。
(九)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1月6 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涉犯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予 認定,然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 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 本院認上開處罰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 反平等原則等而違憲,如仍據以對被移送人處罰,顯有不公 ,不宜再依該規定處罰,且本件行為係在上開處所內為之,
對第三人之權益尚無影響,亦難認有侵害其他重要公益之情 ,是否必須以處罰之方式加以限制,尚非無疑,是以本院認 被移送人顯有可憫恕之處,而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 定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 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 被移送人莊芯瑜供稱係店家所提供之物(見本院卷第7 頁) ,而本院依卷內所附資料亦無法證明上開所查扣之物品確屬 被移送人莊芯瑜所有之物,且上開扣案之物品為案外人黃睿 明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之重要證據,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 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9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