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00年度,14號
SCDM,100,竹秩,14,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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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竹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美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3月3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07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珍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美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拉客時間:民國100年3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公共場所。(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1,000 元之 代價,向便衣警員吳家旭林敬翔蘇文良陳俊錩等 4 人拉客。
(四)查獲時間:100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二段480號「芝蘭大旅社」。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美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林敬翔出具之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 1 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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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