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東交簡字,100年度,78號
SCDM,100,竹東交簡,78,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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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羅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羅志彥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街15




巷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彥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自民國100 年1月5日晚間8時許起,在新竹縣北埔鄉某麵店飲用啤酒2瓶 、高樑酒1杯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至同日晚間9時 1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 開麵店駕駛車牌號碼9003-SA號自小貨車載送其同事返回新 竹縣竹北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途 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與工業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 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 ,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李信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3-1808號 自小客車而肇事(李信富未受有身體傷害),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對羅志彥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信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羅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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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