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俊毓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 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 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 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 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 罪意思,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竹北分局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網友,嗣因該帳戶無法使用,黃俊毓復將其姐黃秋容所申辦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新 竹空軍一號站寄到台中某排骨站,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黃俊毓所交付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假冒援交女在網路即時通與趙 啟銘聊天,並對其佯稱如要援交需依指示前往提款機確認身 分云云,致趙啟銘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利用新北市○○區○○路1段2號合作金庫五股分行自動櫃員 機,於同日2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313元, 並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號自動櫃員機內以現金存款 方式,分別於同日23時23分許及23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及2萬元至黃俊毓交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嗣趙啟銘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毓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關係人黃秋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趙啟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渣打銀行活期存款 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一份。
(五)被告黃俊毓雖坦承渣打銀行帳戶係證人黃秋容所申請,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因伊將遊戲點數賣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要求伊提供帳戶,以利於匯款,伊 遂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證人黃秋容申請之 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惟嗣後該名男子失去聯 絡,伊即向郵局辦理掛失等等。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 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不 熟識,且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即不難預期對方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又依被告所 述該名男子,其並不認識,則其何以能確定對方不會將上 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受領工具?況且被告供稱將帳戶資 料交予對方後,因為覺得不對勁,就打電話向郵局辦理掛 失,顯然被告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亦有所疑慮,是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 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 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 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 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 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 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 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 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姐黃 秋容所有渣打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 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黃俊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 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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