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日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日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一字起子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 行末應予補充為「一字起子1 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6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確定, 嗣於99年10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品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尚未得手,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