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堂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鍾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2、累犯:被告鍾榮堂前⑴於民國97年6月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 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1月14日確定。 ⑵又於98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4月27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2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98年11月8日 入監執行,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 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警員,漠視法 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529號
被 告 鍾榮堂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15鄰429號
居新竹市○○路○段78巷45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榮堂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 。嗣於99年12月8日22時17分許,員警范熾奇、鍾國強接獲 通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40巷6號1樓內有大聲咆哮、 鬥毆等情事,遂前往處理,員警江宏基、林宗志並前往支援 。詎鍾榮堂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員警盤查,明知范熾奇等員 警係依法執行盤查身分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對正在執行盤查身分職務之范熾奇等員警,謾罵「幹 你娘」、「你們四個警察是…幹你娘」、「我肇事逃逸,逃 你娘啦,逃逸…」等語而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榮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熾奇、鍾國強、江宏基、林宗志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警製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 現場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執行職務公 務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因極力反抗與執行職務之員警發生拉扯 ,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乙節,經查:被 告當時所為應僅係突遭警察逮捕而直覺反應欲極力掙脫之反 抗動作,尚未達強暴之程度,且無其他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等 節,業據證人范熾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與刑法第135條 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