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盛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盛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 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 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 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 曉駕車肇事逃逸,將延誤對受傷之被害人即時救護之黃金 時間,大大提高傷勢加遽之危險,竟無視人身救治之急迫 ,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 ,並時刻記取駕車肇事後應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拖,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 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 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更能達到法律制 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136號
被 告 李盛範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22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範於民國99年10月2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K5— 177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瑞安街與勝利路2段路口處時,竟逆向斜切行駛於勝利路2 段車道上欲至對向車道。適有黃雅俊騎乘057—DKC號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見狀欲閃
避已然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黃雅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 挫傷、下巴3公分撕裂傷與左耳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黃雅俊 未對李盛範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黃雅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盛範於肇事後,非但未留在現 場查看以救治傷患,反而逕行徒步離開現場。經在場目擊李 盛範肇事逃逸之附近居民吳美鶯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盛範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黃雅俊之指訴。
(三)證人解智鈞即黃俊雅在場友人之證述;證人吳美鶯之證述 。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3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盛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