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交簡字,100年度,238號
SCDM,100,竹北交簡,238,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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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 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 期間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徐志銘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301巷2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銘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自民國99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間9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631-GFU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 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301巷2弄11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臺一線62公 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曾振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U- 835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將徐志銘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於同 日晚間10時54分許,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187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曾振熙於警詢之證述。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唯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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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