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稺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稺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麥稺宬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許至 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 巷22 號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其母麥姜春連所有 之車牌號碼HSY ─363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友 人住處。嗣於翌日凌晨0 時14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 ○路○ 段515 號前,適有謝季言駕駛車牌號碼G9─418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同方向同路段欲迴轉往西,麥稺宬因酒後意 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 自側面擦撞謝季言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麥稺宬人車倒 地,麥稺宬自身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顱底骨折及氣惱、左側橈 骨骨折及尺骨脫臼、下顎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將其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 救,並於100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9 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 中酒精濃度達77.6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麥稺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 第6頁背面、7 、34、35頁)。
(二)證人謝季言於警詢中之之證述(見偵查卷9、10頁)。(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見偵查卷第1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1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14至17、20、24至27頁)。(五)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按目前法務部規定,「血液酒精 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兩者之比值為2,000 ;人體血 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 DL間, 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 DL,合呼氣酒精代謝 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 公升間,多數 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 公升。「呼氣酒精濃度 」乘以2,000 倍,經數值單位之轉換,計算出「血液酒精 濃度」;「血液酒精濃度」加上血液酒精代謝率求出案發 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再將案發時「血液酒精濃 度」可能範圍除以2,000 ,經數值單位換算,求出案發時 「呼氣酒精濃度」可能範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文1 份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 號刑事卷第 7 、8 頁)。查本案被告麥稺宬於100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9 分許,經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師抽血測得其血中 酒精濃度達77.6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6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惟該測 試時間距離被告麥稺宬酒後最初駕駛車輛上路之際(於10 0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約7 小時以上,又該測 試時間距離被告麥稺宬酒後肇事之時間(100 年1 月8 日 凌晨0 時14分許),則約為1 小時55分鐘,依上揭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說明,依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推算被告麥稺宬酒後最初駕駛汽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應已約達每公升1.06毫克【0. 36 +0.1 ×7 (小時) 】以上,縱推算被告麥稺宬酒後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約0.55毫克【0.36+0.1 ×1.91(1 小時 55分鐘)】;復參酌被告麥稺宬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 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酒後失控而撞上證人謝季 言所駕駛車牌號碼G9─4180號自用小客車,人、車均倒地 ,並致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顱底骨折及氣惱、左側橈骨骨 折及尺骨脫臼、下顎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勢,有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1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堪認被告麥稺宬於飲酒 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麥稺宬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麥稺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麥稺宬前有竊盜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其於 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撞及證人謝季 言駕駛車號G9─4180號自用小客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