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05、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行照影 本1 份、駕駛執照影本1 份及警員林志華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 日會議紀錄足參,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23時58分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 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於員警指揮及 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有蛇 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 佳情形,此有警員於100 年1 月26日凌晨零時40分所製作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100 年 1 月25日22時許駕車當時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甚明。
(二)又被告於同年月29日19時41分許,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 ,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於員警指揮 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為 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 正常駕駛,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及泥醉等情事,此有警員於100 年1 月29日19時55分所製 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見100 年度偵字第1510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9日18時許駕車當時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葉冠晃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短期 間內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分別達每公升0.58毫克、0.64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5號
100年度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葉冠晃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6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晃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 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往來安全。㈠竟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市○○ 路某卡拉OK小吃店,與朋友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22時許,駕駛其妻姚佩 環所有之車牌號碼YM-0772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欲前往尖石 國中工地。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葉冠晃駕車行經新竹市○ ○路與南門街口時,為警攔車稽查,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 氣值達每公升0.58毫克。㈡其復於同年月29日17時許,在新 竹縣尖石國中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18時許,駕駛其妻姚佩 環所有之車牌號碼YM-0772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欲前往新竹 市找朋友。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葉冠晃駕車行經新竹市○ ○路103號前時,為警攔車稽查,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 值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冠晃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0.58MG/L、0.64MG/L數據紙各1 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2張、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張、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 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