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0年度,254號
SCDM,100,竹交簡,254,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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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黃懋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並經警檢測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0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或血液濃度達0.17%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 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 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 、第49頁文獻)以觀,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竟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黃懋明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 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 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 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 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 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 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 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 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 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 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 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 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 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黃懋明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531巷2弄16號
居新竹市○○路○段531巷1弄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懋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自民國100年2月5日晚上7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之「 龍鳳漁港餐廳」飲用威士忌,至翌(6)日凌晨零時許止,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號HHZ- 741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路○段531巷1弄 23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56分許,為警在新 竹市○○路○ 段與金城一路口攔查,再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法務 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 之3 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 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於查獲 時之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顯見被告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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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