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進坤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9 5 號判決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7 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3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9 月5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郭進坤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 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 年1 月24日晚 間9 時許至翌日凌晨3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96巷之 「千欣卡拉OK」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加水洋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YO-2415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路○ 段391 巷35號之住處, 郭進坤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 降低情形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查,並經 警於100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42分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郭進坤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 卷第7至9、29、30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1頁)。(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資料各1 份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郭進坤之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 斷,其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巷燈或方巷燈錯誤;又對員 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又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 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查獲後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含糊 不清、意識模糊;表情呆滯木僵;又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 ,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 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 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 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 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郭進坤於飲酒 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郭進坤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郭進坤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 695 號判決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7 月25日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3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郭進坤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 ,另有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然其於飲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 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