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足佐(見偵查卷 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 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 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 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何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竟貿然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按被告雖於88年間曾因案受有期徒刑3月, 緩刑3 年之宣告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罪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
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因被告 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 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 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 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 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 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 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 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 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 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 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 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何文元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33巷3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元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自民國100年2月3 日晚間11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 路21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至翌日(4日)凌晨1 時 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HTD-798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 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133巷3弄7號之住處。嗣於100年 2月4日凌晨1 時1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西門街口時, 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警攔查發現其飲用酒類, 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唯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