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0年度,140號
SCDM,100,竹交簡,140,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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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武興於民國99年11月8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MP — 790 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新竹市○○路○ 段23號前,不慎與自同方向之新竹 市○○路○ 段地下道駛至、由許傳沂所騎乘車牌號碼313 —DKT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側撞,致許傳沂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髖、左膝、左踝擦傷、兩肘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所 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許傳沂撤回告訴,另案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武興肇 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 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逕自騎乘上揭車輛 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許傳沂提供蔡武 興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武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傳沂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7幀。(四)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隊交安組警員姬玉石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五)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核被告蔡武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 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 甚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與被害人 已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手段、情節、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 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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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