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31號
SCDM,100,撤緩,31,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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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相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
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對鍾相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98年度偵字第17 29、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范廷妹支付150萬元,於 99年11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有聲請撤銷緩 刑狀乙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然未知悔悟,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鍾相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 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 金7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支 付方式,向被害人范廷妹支付150萬元(於99年11月29日 前付款25萬元,100年1月31日前、100年3月28日前、100 年5月30日前、100年7月25日前、100年9月26日前,各期 分別付款25萬元,並應將款項匯入吳玉琥之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公館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二)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此據 被害人具狀陳報,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受



刑人雖供稱:當初和解書是寫450萬元,包括保險公司理 賠的部分,伊個人已經支付300萬元,保險公司支付160幾 萬元,伊已經付了450萬元,還要再依判決書記載再給付1 50萬元嗎?伊現在沒有能力付150萬元等語。然觀諸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協議內容:「被告(即受刑人)願給 付原告(即被害人)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已經 支付壹佰伍拾萬元,其餘参佰萬元付款方式如下:㈠於民 國99年1月11日前、99年4月19日前分別付款柒拾伍萬元。 ㈡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前付款貳拾伍萬元。㈢於民國100 年1月31日前、100年3月28日前、100年5月30日前、100年 7月25日前、100年9月26日前分別付款貳拾伍萬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公館郵局,郵局代號700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玉琥之帳戶。」,此有 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審 交訴字第33號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受刑人並於該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述:從頭到尾只談伊450 萬元自付款,150萬元是被害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等語(見 98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69頁反面) ,又被害人受領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計1,60萬1,633元 等情,固據受刑人及被害人供承甚明(見審交訴卷第77頁 反面),受刑人並於該次準備程序時供述:「(600萬元 和解金中,你要自付450萬元,還有150萬元未付?)是。 」、「(150萬元何時可以付完?)我現在可以籌到50萬 元,另外的100萬元在今年之內沒辦法付,保險公司現在 也在跟我催討160幾萬元,我已經賣掉房子。」等語(見 審交訴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再再均足徵受刑人個人 應給付予被害人之和解金額為450萬元,與保險公司之理 賠無涉,再者,受刑人並於該刑事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時 同意將上開和解條件中尚未給付之150萬元作為緩刑之要 件(見審交訴卷第82頁),是受刑人對於其應依本院98年 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履行乙節 ,實難諉為不知,其於本院訊問時空言辯稱:伊所認知之 和解金額450萬元有包含保險理賠費用云云,顯係藉故拖 延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 犯罪後坦承犯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期受 刑人能確實繼續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 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



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 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 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 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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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