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20號
SCDM,100,撤緩,20,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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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
人     劉德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7
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2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德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劉德茂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 月26日確定。惟受保護 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經函 文多次告誡、警察協尋、訪親等,仍拒不踐行到署執行保護 管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送達回證、協 尋函等足憑。綜上所述足見該員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2 、4 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 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 義務勞務,該案於99年4 月26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 自99年4 月26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止,有本院99年度審 竹簡字第1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 份



附卷可按;而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6 月17日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65條之1 之規定告知應遵守事項後,業據受保護管束 人簽名並表示絕對遵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 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 事項具結書在卷可參。
(二)然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99年10月起, 即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分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5 日以告誡函命於 99年11月18日報到,復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協尋 ,再於99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3 日履以告誡函命於99 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27日報到,經合法送達後,均未 遵期報到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5 日 竹檢家護丁99執護269 字第32934 號函、99年11月5 日竹 檢家護丁99執護269 字第32924 號函、99年12月20日竹檢 家護丁99執護269 字第37914 號函、100 年1 月3 日竹檢 家護丁99執護269 字第00076 號函暨前開各函之送達證書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12月3 日竹縣東警偵字 第0996005871號函暨所附調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100 年1 月2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06000372號函暨所 附調查表在卷足稽,而觀護人於100 年1 月4 日至受保護 管束人戶籍地址訪視結果,受保護管束人家人表示其仍住 於家中,亦清楚知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告誡及 相關法律規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再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 期內原應警慎言行虛心悔過,詎其竟未記取國家給予之寬 容恩典,於100 年3 月10日,到案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採驗尿液,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622 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受保護管束人於 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屢次未遵期報 到等情,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 3 第1 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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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