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78號
SCDM,100,審易,27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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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1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光治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李光治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0 年1 月21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646 號對面之 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圍牆邊,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汪文 鑫管理使用,屬敦親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廂內放有白鐵窗 1 個及白鐵架3 支等物之車牌號碼JK—7370號廂式自用小客 貨車之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 用。李光治隨即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駕駛該車輛至新竹市 ○區○○路530 號旁之「利鑫資源回收場」,將原放置在上 揭車內之白鐵窗1 個及白鐵架3 支等物變現得款新臺幣517 元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9時許,經汪文鑫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警於利鑫資源回收場查獲前揭白鐵架3 支等物(業已 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汪文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光治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光治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汪文鑫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為證人陳秀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證人陳秀雲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舊貨 業收購舊貨一覽表1 份及遭竊物品照片4 幀等附卷足憑,足



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光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 管理使用之上開廂式自用小客貨車供己為代步工具,並將原 放置在車內之白鐵窗1 個及白鐵架3 支等物變賣現金花用,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自備鑰匙行竊 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 罪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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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