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俊光
鄭宏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96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姜俊光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鄭宏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姜俊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鄭宏浩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 年②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③、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0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④確定;上揭③④2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 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甲)、併科罰金 5 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⑤,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就上揭有期 徒刑①②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並與不予減刑 之有期徒刑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又15日(乙)確 定;前開應執行刑(甲)(乙)部分嗣經接續執行,於97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2 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再與前開有期徒刑 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未 構成累犯)。
(二)詎姜俊光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4日晚上11時許,行經李 長凌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5號住處時,見屋旁搭蓋之 臨時車庫窗戶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踰越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車庫窗戶侵入後,以車庫 內工具箱中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等工具撬開車庫 鐵門後,並將上開工具丟棄置在上開車庫,而以徒手將車 庫內李長凌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車號ODC-828 號普通重型機車牽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嗣因無法發動該機 車,而將該機車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街北美大樓旁。(三)鄭宏浩於98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行經王充位在新竹市○ ○路173巷3弄37號住處時,見屋內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1 樓 後窗侵入該處後院後,打開後門上至2 樓臥室內竊得現金 8,000元、18K勞力士手錶1只、瑪瑙鼻煙壺2個、翠玉女戒 1個、18K(起訴書誤載為19K)金鏈1條、18K古董懷錶1只 (價值共71萬1,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另案入監執行 ,於99年7 月22日向警自首犯有上開罪嫌及告發姜俊光上 開犯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長凌、王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 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 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 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 ,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 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鄭宏浩竊 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不該當同條項
第1 款之加重類型,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 成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併科罰金,是本件經 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而本件被告 鄭宏浩既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自再不論以同條第1 款 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另以:移送意旨雖以被告鄭宏浩與同案被告姜俊光 共同於98年7月4日晚上11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路15 號1樓車庫竊取車號ODC-828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鄭宏浩 與與同案被告姜俊光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419 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鄭宏浩堅詞否認與同案 被告姜俊光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姜俊光竊 取該車等語。查移送意旨認被告鄭宏浩涉有犯行,無非以 共同被告姜俊光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唯一論據,然此為被告 鄭宏浩所否認,共同被告姜俊光於偵查中亦改稱,是伊一 人行竊,鄭宏浩並未同行等語,是姜俊光前後供詞反覆不 一,不足採信,被告鄭宏浩此部分之犯嫌不足,惟此部分 與上開同案被告姜俊光竊取機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 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 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又起訴為裁判上 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 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 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 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例參照)。 ⒉查移送機關認本件被告鄭宏浩涉嫌與被告姜俊光共同涉犯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而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辦結 果認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宏浩與被告姜俊光共同犯該罪 ,而認為鄭宏浩此部分與被告姜俊光所犯上開竊取機車部 分,有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等語,然移送機關移送此部分竊盜犯行,本質上係屬 二案件(即數罪),而非同一案件,並非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他部適用之餘地,又查被告鄭 宏浩所犯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害人係王充,與上開事實 (二)部分被害人為李長凌,被害人並非同一人,自屬法 益不同,而為數罪關係,更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鄭宏浩所涉犯罪事實(二)竊盜犯 行罪嫌不足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