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42號
SCDM,100,審易,142,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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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錦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紹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8日19時許, 攜帶其所有如附表3 至8 號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以及如附表 編號1 、2 及9 號所示之物,至新竹縣橫山鄉竹東大橋北端 即省道台三線74.8公里處,先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童軍繩 一端綁在己身身體腰部,另一端則固定在上揭竹東大橋路燈 基座上,避免自身掉落橋下,隨即持如附表6 至8 所示之斜 口剪、切割刀及鋸子各1 支,往前揭竹東大橋邊坡緩慢垂降 而下,而著手竊取在該竹東大橋路基下方塑膠管內為新竹縣 橫山鄉○○○○○路燈電纜線。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適有 警員巡邏經過現場,見鄭紹錦正持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鋸 子在鋸電纜線,遂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紹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委請 其幫忙剝除塑膠外皮之電纜線約10公斤,均屬來歷不明之贓 物(原為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所有,於不詳時地失竊),竟另 行起意,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71 巷25號住處內,自該綽號 「阿水」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揭贓物,並即應綽號「阿水」 之成年男子所請,二人均分持刀片加以剝除上開電纜線之塑 膠外皮,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並應允事後變賣銅線後會 請客吃飯。嗣為警於前述時地查獲鄭紹錦涉犯上開竊盜案件 後,經其同意後,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 得電纜線之塑膠外皮乙批,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紹錦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紹錦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新竹縣 橫山鄉公所代理人即橫山村村長姜德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 節明確,且有警員李長蒼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同意搜索書 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5幀等附卷足憑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紹錦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 項款則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 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 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 竊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 至8 號所示之物均係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 意旨,自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於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6 次竊盜前科,經 本院於98年5 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7 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於97年8 月1 日 開始執行,並於99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原 應至100 年1 月25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足稽,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其正值壯年, 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又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以及收受贓物加以剝除外皮,顯 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其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 表編號1 、6 、7 及8 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上開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號所示之物,則均 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之物等情,均為被告供述在卷,顯見扣 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號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被告為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量 │




├──┼──────┼───┤
│ 1 │童軍繩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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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套 │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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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鐵鎚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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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油壓剪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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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鐵撬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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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斜口鉗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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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切割木板用刀│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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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鋸子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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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工工具套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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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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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