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發
陳君雯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69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君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春發係菱揚貨運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 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上午8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 HR—782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陳君雯則騎乘車牌號碼711─EZK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賴詩雲,同向駛於陳春發之營業大貨 曳引車前方。嗣陳君雯因欲左轉文山路往新竹縣芎林方向行 駛,遂減速自外側車道慢慢駛向內側車道,陳春發因認陳君 雯行車速度太慢遂未依規定按鳴喇叭逼迫前車,陳君雯聞聲 後心生緊張,誤認陳春發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係行駛於內側車 道,遂又減速駛往外側車道,惟陳君雯於變換車道時原應注 意右側來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陳春發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 朗、日間、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春發、陳君雯竟均疏於 注意,致陳春發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左側駕駛座踏板處、左前 輪輪軸擦撞陳君雯之機車前檔泥板右側突出處、右側車體蓋 ,致陳君雯、賴詩雲均人車倒地,陳君雯受有臉部擦傷、右 手及右手肘挫擦傷、右手小指撕裂傷約2公分、右胸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君雯撤回告訴),賴詩雲 則跌落陳春發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左側車輪中間,遭車輪碾壓 後受有下腹、會陰部及雙大腿壓砸傷併深撕裂傷及出血性休 克、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大量出血之傷害,賴詩雲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99年7 月25日12時50分因出血性休克後心跳停止, 急救無效而宣告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春發、陳 君雯在場均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賴詩雲之母謝玉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本件被告陳春發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君雯所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發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相字第492 號 卷【下稱第492 號卷】第6至7、12至13、36至37頁、99年度 偵字第6929號卷【下稱第6929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 18 至19頁、第21至23頁)。
二、被告陳君雯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第492 號卷第4至5、 10至11、37至38頁、第6929號卷第13至15、18至19頁、本院 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第492 號 卷第8至9、38至39頁、第6929號卷第14至15、18至19頁)。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 場照片16張及肇事車輛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見第492號卷第 14至16頁、第27至34、59至74頁),證明被告陳春發駕駛車 牌號碼HR—782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與被告陳君雯則騎乘車牌 號碼711─EZK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賴詩雲,發生車禍之經 過。
五、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 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份存卷可稽(見第492 號卷第19至20 頁、第35頁、第40、第44至58頁),足證被害人賴詩雲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下腹、會陰部及雙大腿壓砸傷併深撕裂傷及 出血性休克、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大量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之事 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車道,於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者,汽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款、第99條第1項第3 款、 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案發當時依卷附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可知,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
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春發其竟 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以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迫使前車允 讓,適遇被告陳君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二車發車碰撞致陳 君雯及其所搭載之被害人賴詩雲之機車倒地並遭被告陳春發 所駕車輛車輪輾壓,致被害人賴詩雲受有下腹、會陰部及雙 大腿壓砸傷併深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大 量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急救無效,於99年7月25 日 中午12時50分死亡,顯然被告陳春發係因未依規定鳴按喇叭 及注意前車狀況與被告陳君雯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及注意安全距離所造成,渠等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經將本案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被告陳君雯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後減速再往右變換切回外側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春發駕駛營業 用半聯結車,未依規定鳴按喇叭逼迫前車,影響行車安全, 並肇事次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 8 日竹苗鑑990626字第099530350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 足佐;又被害人賴詩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醫驗斷書各1份、照片等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賴詩雲死亡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陳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君雯所為,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陳春發與被告陳君雯於駕車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 組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陳春發 及陳君雯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 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第492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 2 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爰審酌被告陳春發是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業之 人,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
時,連續急按喇叭逼迫前車,致前車由被告陳君雯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一時驚嚇頓時失去準確判斷,誤以後車係 於內側車道逼車,任意變換於右側車道,而未注意被告陳 春發所駕車輛在右後方,未讓陳春發所駕車輛先行,及未 注意安全車輛,而發生二車碰撞,至被害人賴詩雲倒地喪 失生命,渠等過失程度均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 無法彌補,然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 件,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賴詩雲之母謝玉琴達成民事和 解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 6929卷第26至27頁),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查被陳君雯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陳春發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 ,且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是本院認渠等應 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 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 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如下諸多流弊:對於初犯 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 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 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 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 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 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 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 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 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 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 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 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 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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