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高旭振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
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高旭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 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 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旭 振於民國98年9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23-EX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與三峰路口,因 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 氣含0.68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2 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
支付3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 要,請撤銷原裁決關於罰鍰4萬9,500元之處分,以維護公平 正義原則等語。
四、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 否皆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 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 ,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 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 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 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重 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 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 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3日以竹監新 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經異 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45號裁定, 將原處分關於酒駕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原處分機關應待緩 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本 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號交通事件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乃於99年12月30日再以相同字號,針對相同違規事實,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足認原處分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 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原舉發為重新之實體審查, 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 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首 予指明。
五、本件異議人高旭振之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 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 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 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 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 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 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 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亦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六、經查:
㈠、異議人高旭振於98年9月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 鄉○○○○道與三峰路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623-EX 號 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空氣含0.68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 單、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 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 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 日以98年度偵字第7034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命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已當 庭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 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3 萬元,且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經該署通知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律 宣導課程」乙次,以預防再犯該罪,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978 號 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8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0月 13日止,而異議人已於98年11月26日支付3 萬元予財團法人 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 經撤銷等情,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034號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978 號處分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足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34號案 卷核閱無訛。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 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 付3 萬元,現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 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 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 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 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 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第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 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 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 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 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 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 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 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 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 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 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 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 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 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 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 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 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 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 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 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 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6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 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96年1月29日修正 後,已移列於同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 ,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 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 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 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罰金 ,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 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 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業如前述。 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 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 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 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罰金」 ,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 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最低應納罰鍰之數 額為4萬9,5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支付3 萬元,但仍有不足1萬9,5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 額部分(即1萬9,500元)予以裁罰。
㈤、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 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 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 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已支付3 萬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至逾3 萬元之行政裁罰部分,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復因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交通違規
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 從區分,從而,本件經異議之部分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另 本件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已於98年12月23 日執行至99年12月22日完畢,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 乙份附卷為憑,故並無再次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