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74號
PCDV,99,重訴,474,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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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王朝文
原   告 王𤆬治
原   告 王秀慧
原   告 王騰進
原   告 王朝枝
原   告 王秀萍
原   告 王美英
原   告 王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原   告 王朝安
被   告 王弈元
被   告 王華榮
被   告 王志清
被   告 王志忠
被   告 王新田
被   告 王罕
被   告 王麗珍
被   告 王淑芬
被   告 王淑娟
被   告 王萬成
被   告 王世炳
被   告 王東盛
被   告 王東友
被   告 王秋華
被   告 王清風
被   告 王清德
被   告 王清霖
被   告 王清聯
被   告 王清淵
被   告 王秀英
被   告 王秀霞
被   告 王秀卿
被   告 鎦王麗珠
被   告 陳永慶
被   告 陳文美
被   告 陳正興
被   告 陳政祺
被   告 陳政瑞
被   告 周陳淑娟
被   告 陳瑩
被   告 陳桂金
被   告 陳可承
被   告 陳可典
被   告 陳可焜
被   告 廖陳美女
被   告 陳美惠
被   告 陳美蘭
被   告 簡永飛原名簡文常.
被   告 陳子世
被   告 簡文欽
被   告 簡月嬌
被   告 簡月裡
被   告 簡秀美
被   告 簡文生
被   告 曾馨怡曾萬春之繼.
被   告 曾芷宜曾萬春之繼.
被   告 曾美玲曾萬春之繼.
被   告 曾德生曾萬春之繼.
被   告 曾名鶯曾萬春之繼.
被   告 曾名月曾萬春之繼.
被   告 阮曾欸曾萬春之繼.
前列5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明賢
被   告 王志揚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馨怡、被告曾芷宜、被告曾美玲、被告曾德生、被告曾名鶯、被告曾名月及被告阮曾欸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曾萬春所有(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一分之一)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五六號及同段四三一號、四三一之一號、四五三號、四五三之一號、四五三之二號、四五四號、四五四之一號、四五六號、五六一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五六號及同段四三一號、四三一之一號、四五三號、四五三之一號、四五三之二號、四五四號、四五四之一號、四五六號、五六一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與訴外人鄒宗展所訂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陸仟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被告就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五六號及同段四三一號、四三一之一號、四五三號、四五三之一號、四五三之二號、四五四號、四五四之一號、四五六號、五六一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應於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之同時,將上揭十筆土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華榮王弈元王志清王志忠王新田王罕王麗珍王淑芬王淑娟王萬成王世炳王東盛、王 東友、王秋華王清風王清德王清霖王清聯王清淵王秀英王秀霞王秀卿鎦王麗珠陳永慶陳文美陳正興陳政祺陳政瑞周陳淑娟陳瑩陳桂金、陳可 承、陳可典陳可焜廖陳美女陳美惠陳美蘭簡永飛陳子世簡文欽簡月嬌簡月裡簡秀美簡文生、曾 馨怡、曾芷宜、曾美玲、曾德生、曾名鶯、曾名月、阮曾欸 (下稱被告王華榮等51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356號土地(面積417.44平方公尺 )、同段431號土地(面積530.52平方公尺)、同段431-1號 土地(面積189.66平方公尺)、同段453號土地(面積723.0 4平方公尺)、同段453-1號土地(面積0.04平方公尺)、同 段453-2號土地(面積29.48平方公尺)、同段454號土地( 面積8.22平方公尺)、同段454-1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 尺)、同段456號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同段561號土 地(面積1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所公 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其中登記公同共有人曾萬春 於民國99年3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均為原登記公同共 有人)被告曾馨怡曾芷宜、曾美玲、曾德生、曾名鶯、曾 名月、阮曾欸(下稱曾馨怡等7人)繼承,故實際共有人為 61人。
㈡又系爭10筆土地原為王蕃薯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王蕃 薯於58年3月18日死亡後,由其子女5人繼承(一房為王天乎



、二房為王水標、三房為王金水、四房為王萬成、五房為陳 王芙蓉;應繼分各1/5)。除四房被告王萬成仍為公同共有 人外(應繼分1/5);一房部分現登記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 王清風王清德王清霖王清聯王清淵王秀英、王秀 霞、王秀卿(以上應繼分各1/120)、被告王華榮王弈元鎦王麗珠王麗珍(以上應繼分各1/60)、被告王罕(應 繼分1/15);二房部分現登記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王新田( 應繼分1/10)、被告王志忠王志揚王志清王淑芬、王 淑娟(以上應繼分各1/50);三房部分現登記之公同共有人 則為原告王𤆬治王秀慧王騰進(以上應繼分各1/90)、 原告王朝文王朝安王朝枝王美英(以上應繼分各1/30 )、原告王秀萍王秀芳(以上應繼分各1/60);五房部分 現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則為被告陳永慶陳文美(以上應繼分 各1/360)、被告陳正興陳政祺陳政瑞周陳淑娟、陳 瑩(以上應繼分各1/180)、被告陳桂金陳可承陳可典陳可焜廖陳美女陳美惠陳美蘭(以上應繼分各1/21 0)、被告陳子世(應繼分1/30)、曾馨怡等7人之被繼承人 曾萬春(應繼分1/180)、被告曾美玲、曾馨怡曾芷宜( 以上應繼分各1/540)、被告曾德生、曾名鶯、曾名月、阮 曾欸、簡永飛簡文欽簡月嬌簡月裡簡秀美(以上應 繼分各1/180)、被告王世炳王東盛王東友王秋華( 以上應繼分各1/120)。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一致性處分 。嗣原告及被告王志揚均於99年5月19日接獲被告王華榮等 51人存信函通知,其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兩造 所公同共有系爭10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新臺幣 (下同)6,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鄒宗展,請原告於函到 10日內表明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原告於收受前開通 知後,隨於99年5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王華榮等51人表 明同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意願。肇於被告王志揚亦於期 限聲明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導致兩造就優先承買之範圍 幾經協調均不成立,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10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系爭10筆土地於王蕃薯死亡由其5名子女繼承後,既未辦理 遺產分割,原告復為三房全體繼承人,則原告共同行使優先 承買權自屬合法,並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 其等公同共有系爭10筆土地,與原告以總價4,800萬元(即 扣除原告本身1,200萬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被告 曾馨怡等7人應就登記於其等被繼承人曾萬春公同共有系爭 10筆土地(應繼分1/180)辦理繼承登記;及於原告連帶給 付被告4,80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其等所公同共有系爭10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曾馨怡等7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曾萬春所有公同共 有系爭10筆土地(應繼分均1/180)辦理繼承登記。 ⑵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 99年5月5日被告與訴外人鄒宗展所訂買賣契約,以總價6, 000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⑶被告就所公同共有前述系爭10筆土地,應與原告以總價 4,800萬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連帶給付 4,800萬元之同時,將上揭10筆土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王華榮等51人抗辯: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王華榮等51人並無意見,被告王 榮華等51人本來就要出售系爭10筆土地,只要確定何人可優 先承買,並依同一條件履行買賣契約之條件,被告王華榮等 51人基本上都同意。另被告王華榮等51人前曾於99年7月21 日寄發證信函要求原告等於99年7月29日前簽訂買賣契約並 給付價金,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簽約並付款,應認原告已放棄 優先承買權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王志揚抗辯:
㈠否認原告對系爭10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系爭10筆土地 應由被告王志揚1人單獨優先承買。
㈡實則,被告王華榮等51人通知原告及被告王志揚是否以同一 條件優先承買時,原告與王志揚固均表明同意優先承買。惟 之後兩造陸續於99年6、7月就系爭10筆土地買賣事宜為協商 ,原告王朝安於協調過程中,表明不願承買,且不再與其餘 原告(下稱原告王朝文等8人)共同委託律師協調。而王朝 文等8人於每次協調會上,均藉故推脫,不與被告王華榮等 51人簽訂買賣契約,顯見其等並無優先承購系爭10筆土地之 意。且經被告王華榮等51人催告原告履約,其等並未依約於 99年7月29日給付頭期款,顯見原告已放棄先承買之權利。 至被告王志揚則已依限繳付800萬元頭期款支票,僅肇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故尚待確認原告無優先承買權後,被告王 華榮等51人始再行收受前開支票。
㈢退步言之,原告王朝文等8人中,僅王朝文有購買之意願, 故其優先承買權縱未喪失,本件優先承買權亦應由王朝文與 被告王志揚2人按應繼分比例份配之。又土地法第34條之1應 為民法之特別法,故本件王志揚可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曾萬春於99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馨怡等7人;曾馨 怡等7人迄未就系爭10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10份在卷可佐。 ㈡系爭10筆土地原登記為王蕃薯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王蕃薯於58年3月18日死亡後,由其子女5人繼承(一房為王 天乎、二房為王水標、三房為王金水、四房為王萬成、五房 為陳王芙蓉;應繼分各1/5)。除四房被告王萬成仍為公同 共有人外(應繼分1/5);一房部分現登記之公同共有人為 被告王清風王清德王清霖王清聯王清淵王秀英王秀霞王秀卿(以上應繼分各1/120)、被告王華榮、王 弈元、鎦王麗珠王麗珍(以上應繼分各1/60)、被告王罕 (應繼分1/15);二房部分現登記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王新 田(應繼分1/10)、被告王志忠王志揚王志清王淑芬王淑娟(以上應繼分各1/50);三房部分現登記之公同共 有人則為原告王𤆬治王秀慧王騰進(以上應繼分各1/90 )、原告王朝文王朝安王朝枝王美英(以上應繼分各 1/30)、原告王秀萍王秀芳(以上應繼分各1/60);五房 部分現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則為被告陳永慶陳文美(以上應 繼分各1/360)、被告陳正興陳政祺陳政瑞周陳淑娟陳瑩(以上應繼分各1/180)、被告陳桂金陳可承、陳 可典、陳可焜廖陳美女陳美惠陳美蘭(以上應繼分各 1/21 0)、被告陳子世(應繼分1/30)、曾馨怡等7人之被 繼承人曾萬春(應繼分1/180)、被告曾美玲、曾馨怡、曾 芷宜(以上應繼分各1/540)、被告曾德生、曾名鶯、曾名 月、阮曾欸、簡永飛簡文欽簡月嬌簡月裡簡秀美( 以上應繼分各1/180)、被告王世炳王東盛王東友、王 秋華(以上應繼分各1/12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0份及 土城區○○段356號土地移轉記之申請書及附件附卷可憑。 ㈢兩造公同共有系爭10筆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一致性 處分。經被告王華榮等51人以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 比例公同共有10筆土地以6,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鄒宗展( 買賣契約如附件所示)。並於99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及被告王志揚,請其等於文到10日內表明是否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購。原告與被告王志揚則均於期限內表明同意以同 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意願等情。並有買賣約書、存證信函、律 師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佐。
㈣被告王華榮等51人前曾於99年7月21日寄發證信函要求原告 等於99年7月29日前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原告並未於 期限內簽約並付款等情,並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六、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出售共有土



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 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 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 承買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 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 4項規定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利;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條第 5項亦定有明文,先此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2項規定甚明,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何吳河就系爭土地7筆 之共有權,係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何吳興之應有部分而取得 ,依民法第1151規定,該被上訴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 土地何吳興之應有部分,與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則其基 於繼承就被繼承人何吳興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而行使其優 先承買權,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乃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何吳河一人就 系爭土地七筆持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本件承前述,兩造對於系爭10筆土地原登記為其等之祖先王 蕃薯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王蕃薯於58年3 月18日死 亡後,由其子女5人繼承(一房為王天乎、二房為王水標、 三房為王金水、四房為王萬成、五房為陳王芙蓉;應繼分各 1/5),而其中四房被告王萬成現仍為登記之公同共有人等 情,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由其登記內容,已足推認王 蕃薯死亡後,其子女並未為遺產分割,而由五房子女本於繼 承法律關係(被繼承人王蕃薯)公同共有系爭10筆土地。至 該四房以下之繼承人(即本件除被告王萬成以外之當事人) ,則亦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各本於各房繼承之法律關係(即 其等之被繼承人承前述,係各源於其等係一房王天乎(59年2 月12日死亡)、二房王水標(76年3月16日死亡)、三房王金水 (80年6月26日死亡)、五房陳王芙蓉(86年5月3日死亡)而來 。)之繼承人而來,並非基於同一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形成公 同共有。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有關系爭10筆土地優先承 買權之行使,五房以下所另形成「公同共有」團體,自應受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範,即各房之共有人應得 該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即 被告王志揚抗辯:土地法第34條之1為民法之特別法,本件 應無民法1151條、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查原告9人既為三房王金水之繼承人全體,則其等於被告王 華榮等51人通知之期限內表明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旨,



自屬有效。至被告王志揚僅為二房王水標之繼承人之一(該 房公同共有之繼承人承前述尚有王新田王志忠王淑芬王淑娟),其未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單獨行使本件優先 承買權,承前述,則難謂有效。
㈢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公同共有 準用之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即優先承買權人於該不動產 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 有移轉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 約定代價之義務。故優先承買權應評價為附條件之形成權, 即附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立買賣契約之條件,以出賣人與第 三人所訂之買賣條件優先承買,他共有人只要一表示優先承 購,買賣契約即與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相同。次 按依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契約,與當事人任意所成立之 契約,性質並無不同,若該契約有解除原因,非不得將其解 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6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於向被告王華榮等51人表明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時, 原告與被告王華榮等51人間即成立與訴外人鄒宗展訂立如附 件所示同一買賣契約。又被告王華榮等51人雖曾催告原告履 行買賣契約,未獲原告置理,惟被告王華榮等51人既未執此 債務不履行等事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因 原告未依約於99年7月29日給付頭期款,應認原告已放棄優 先承買權等語,應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公同 共有系爭10筆土地於99年5月5日與訴外人鄒宗展所訂如附件 所示買賣契約以總價6,000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75 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登記之公同共有 人曾萬春於99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馨怡等7人迄未 就系爭10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 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買賣約關係(即前述優先 承買意思表示到達後當然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曾馨 怡等7人就登記於曾萬春名下系爭10筆土地(公同共有「1/1 」,應繼分「1/180」)辦理繼承登記;及於原告連帶給付 被告4,800萬元之同時,將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10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就所公同共有前開10筆土地,與原告以總價4,800萬元



訂立買賣契約一節,承前述,屬優先權合法行使後法律已擬 制之結果,而本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證明文件,復得由法院 判決代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10筆土地於99年5 月5日與訴外人鄒宗展所訂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以總價6,000 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本於優先承買之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曾馨怡等7人就登記於曾萬春名下系爭10筆土 地(公同共有「1/1」,應繼分「1/180」)辦理繼承登記; 及於原告連帶給付被告4,800萬元之同時,將被告所公同共 有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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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